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0000000(下稱 龍吉 餐具行)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5日20時25分許駕駛伊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
○○路路旁停車格緩步起駛後,駛至前方高雄市○○路與自
立一路路口準備左轉自立一路時,適被告甲○○駕駛被告龍
吉餐具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七賢二路由
東往西疾駛而來,並跨越對向雙黃線而自伊所駕車輛之左邊
高速超車,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左側前輪及
檔泥板等處毀壞,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5,757
元(含工資22,780元、零件72,977元),而伊因此次車禍撞
擊,至今驚魂未定,不敢再開車,精神上亦受有創傷,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上開修理費
及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甲○○為被告龍吉餐具行之
受僱員工,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是被告龍吉餐具行亦
應擔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14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 伊固 為被告龍吉餐具行之員工,而於上揭
時、地,執行職務期間與原告發生上開車禍擦撞,然本件車
禍主要肇因於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伊縱有超速之過
失,亦極輕微,原告應自行擔負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龍吉餐具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龍吉餐具行之受僱員工,而於執
行職務期間,在上揭時、地與其發生車禍擦撞,致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毀損,其因此支出修理費95,757元(含工資22,780
元、零件72,9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
行照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亦
承認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為被告龍吉餐具行之受僱員工,並
在執行公司送貨之職務,而被告龍吉餐具行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
任,並主張其當時自七賢二路北側路邊停車格起駛後,先至
內線車道暫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其即自內線車道緩慢
起駛前行欲左轉自立二路,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云云。而查
本件車禍現場為七賢二路與自立二路交岔路口,七賢二路為
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三線道道路(二快車道、一慢
車道),自立二路則為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線道
道路(快車道、慢車道各一),車禍後系爭車輛頭朝西南、
尾朝東北停放在七賢二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上與自立二路之
交岔路口中央,車輛之左前車角毀損,被告甲○○所駕駛之
車輛則已移動現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角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供稱車禍
前其自七賢二路北側第三個停車格駛出,因為當時快車道上
並沒有車子,所以伊直接從停車格慢慢行駛入內側快車道,
並未先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一段距離,再切入內側快車道,
伊行駛至停止線前方等待左轉,在轉彎時發生車禍,事故發
生後伊車子有向後移動一點等語(本院98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2頁、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設若原告所述為真實,按一般之行車習慣,駕駛人如發現前
方有車欲行左轉,其慣常之應對措施,係緊急往右行駛或煞
車,以避開前車之左轉,蓋如此方能避開車禍之發生,自無
再向左方行駛超車之理,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若已在停止線
前方等待左轉,後方來車之被告甲○○之正常反應應係向右
方閃避,應無在無法判斷原告何時左轉之情況下仍自左方超
車行駛之理,且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停在七賢二路西向東內側
快車道上與自立二路之交岔路口中央,原告復陳稱車禍後車
子有向後移動云云,則依其所述,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即已
跨越至對向內、外側車道之中線,換言之,被告甲○○需跨
越車道行駛至對向內、外側車道之中線處(甚已至對向外側
車道),始可能與原告發生碰撞,而原告陳稱其後方未見來
車,則在此情況下,一般智慮正常之駕駛人應會選擇自右側
外車道超車,豈有增加風險而跨越至對向貼近外側車道處超
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尚難採
信,被告甲○○所辯原告當時在伊右前方一個車身距離直接
從外側車道打方向燈要左轉等語,則符合一般在外側車道行
駛之駕駛人欲切入內側車道時,內側車道之駕駛人會向左方
閃避之行車常理,應較可採。故原告應係自外側快車道欲直
接切入內側快車道而未禮讓後方由被告甲○○所駕駛之直行
車輛,適被告甲○○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致肇生本件車禍之
事實應堪認定。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原告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甲○○超速行駛乃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亦有鑑定意見2份在卷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並無
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審酌現場情況、兩車行向、
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甲
○○超速行駛無法即時採取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
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為86年9月份出廠,原告就系爭車
輛支出95,757元(含工資22,780元、零件72,977元)乙節,
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5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
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12,16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977/
(5+1)=121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22,78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
34,943元(12163+22780=34943)。
⒉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
、第999條等是。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撞擊,至今驚魂未
定,不敢再開車,精神上亦受有創傷云云,然並具體提出其
有因此於健康或身體(民法第195條)上受有傷害之事證,
其於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尚嫌無據。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原告應與被告甲○○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業如
前述,則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即應為13,977
元(34943×40%=139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3,977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