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民國97年8月之工程款,而簽發發票日97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600元、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票據號碼B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原
告,原告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
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驗收單、估價
單、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票款100,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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