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3年12月2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93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23日,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付,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
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
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⑶被告
又於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
69,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每
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
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
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並依前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7年7月23日、97年7月23日、97年3月
31日止,分別積欠11,390元、243,585元、68,962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9,018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7年7月24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230,545元│││自97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68,962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97年4月1日起至│自97年5月2日起│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1.75%計算│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