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0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 黃金水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黃金水、被告連帶給付254223元,及其中222666元部分
自民國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威士信用卡部分),暨請求黃金水給付220元及利息(萬
事達信用卡部分),黃金水對支付命令未異議,且被告僅係
針對個人連帶保證部分提出異議,異議效力不及於黃金水,
黃金水部分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金水於81年2月間(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92
年4月10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
卡使用,依約黃金水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黃金水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
222666元、利息14987元、違約金16570元,及自97年2月22
日起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付,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因年度久遠
且部分資料不完全,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
約條款及相關資料已找不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4223元,及其中222666元部分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金水是被告以前的鄰居,原告應提出原臺灣第
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契約條款,自81年至今,原
告已對黃金水進行多次卡片到期換發動作,表示原告多次重
新評估黃金水之獨立清償能力,且原告並未以電話或書面照
會被告,故被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黃金水於81年2月間,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黃金水持
卡消費,但積欠本金2226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
頁、第39至81頁),且被告對於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書上連
帶保證人欄上其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
另參以黃金水對上開欠款金額並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
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承受原臺灣第
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次查,黃金水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2月間填寫之
第一信託萬利卡申請書上,載明「...,保證人並同意於正
附卡申請人持有貴公司所有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
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第
一信託萬利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信
用卡到期後,原告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即多次繼續換
發新卡予黃金水之作法,雖有不當,但被告既多年來亦未通
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仍需受兩造間上開保證約定之拘束,
被告自應對原卡換卡後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
辯稱其對換發卡後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六、惟查,系爭信用卡於81年4月10日之原始額度為6萬元,原告
嗣後變更為14萬元,復於89年間變更為175000元,再於91年
11月13日變更為212000元,又於92年5月13日變更為233000
元,原告歷次提高黃金卡之信用卡額度均未通知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堪信屬
實。原告未經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即多次提高持卡人黃
金水之信用卡額度,又未將黃金水之歷次帳單寄給被告,自
不應使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限制之提
高,應認被告之保證責任仍應以原始額度即6萬元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