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被告梃笙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實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負責承攬被告對外招攬客戶所需之廚具、衛浴等工程,嗣原告陸續接獲被告所招攬之客戶共計七十八戶,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陸續向被告收取之工程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雖經原告開立發票催討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請款單一紙、工地帳款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固有如上承攬契約及約定,惟因兩造約定原告應扣除百分之一提撥金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以回饋其客戶摸彩用,被告實際應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又因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且併應扣除被告客戶自行按裝費用、原告遲延賠償費用,被告應僅欠原告工程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因原告遲延給付,按總工程款之扣款比例,應扣貨款一百一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後,是被告未但未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反應給付被告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邱俊榮 於九十一年十七日本件訴訟中變更為 邱弘猷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並由邱弘猷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實體方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負責承攬被告對外招攬客戶所需之廚具、衛浴等工程,並按承攬合約附件估價單計酬,兩造並約定原告應依提撥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贊助被告客戶摸彩活動促銷獎品使用。嗣原告陸續接獲被告所招攬之客戶共計七十八戶,原告並已完成工作,惟被告僅付原告工程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其間原告同意被告客戶 蔣成明 部分扣款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嗣原告開立發票催討工程款款項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其餘款項。
㈡、兩造爭執點:1、本件工程款總額若干?2、被告實際已付之款項?3、原告應否負回復原狀費義務?4、原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玆分述如下:
1、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有原告提出兩造所不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暨報價單附件一件在卷足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招攬之客戶共計七十八戶,總工程款金額為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有請款單、被告簽認之工地帳款各一件在卷可按;又前揭被告簽認之工地帳款明細一件並經被告在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一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援用,並列為證物(系爭證物編號:原證五),復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原告本件總工程款金額為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即為有據;被告空言否認,辯稱總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即乏所據,洵無足採。按兩造所訂立合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並提撥總貨款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贊助摸彩活動促銷獎品使用。」,依前開總工程款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以計,原告即應依約定提撥百分之一即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
2、又本件系爭廚具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收取系爭廚具工程之承攬款項計為九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惟被告辯稱其已付工程款一百零一萬四千零三元(詳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並辯稱:原告同意贊助B1樣品屋地面磁磚款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並已於永和眷舍工程款中扣除,是亦應計入被告實際給付款項(詳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爭點整理狀第四頁第三點);惟原告否認同意其同意贊助B1樣品屋地面磁磚款項,亦不同意被告所辯扣除自永和眷舍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爭點整理狀第第三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前辯稱原告同意贊助樣品屋地面磁磚款項乙節目,即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台中工地之貨款(按應為工程款)二千九百七十元,與本件原告無涉,原告主張應予剔除,依此計算被告實際給付本件工程款部分為九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八元(計算式:1,014,003-24,765+2,970=992,208)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前揭主張即為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給付系爭廚具工程之承攬款項應為九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乙節,應為可採。
3、第查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自行安裝費用與遲延賠償等費用云云,惟原告否認其負有此義務,且觀之原告提出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書全文,亦未有如是約定,被告亦自始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請求,即難謂有據。
4、末查,被告雖謂其於另案即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0九一號事件中,列舉原告有遲延給付情事,經本院調卷核指⑴系爭大鵬華城第十二棟六七號三樓訴外人 鄢陵 部分,⑵系爭大鵬華城二五號十三樓訴外人 葉明堅 部分,⑶系爭大鵬華城七號即七棟五四號十三樓訴外人 張書孝 部分,有給付遲延給付情事云云,惟按原告主張其該三戶均依約定期限完工,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鄢陵、葉明堅、張書孝簽署完工驗收表,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遲延云云,洵不足採。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原告工作遲延云云,惟渠受領工作時,既未為給付遲延之主張,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迄於原告起訴後,恣言扣除原告承攬報酬云云,即乏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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