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全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5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緝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全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全興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5年內即102年6月7日,再犯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03年4月1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妨害公務執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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