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崧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復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補充為「承前犯意,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錦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上揭時、地接續辱罵侮辱公務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上開侮辱公務員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其侮辱之公務員雖不止一人,惟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心情不好、而以髒話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之動機、手段、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警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刑法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28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