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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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57號
聲請人 巫婉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鄭唯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1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因聲請人受傷醫療期間尚就學中,目前亦無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詞。惟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僅能釋明其因車禍受有傷害,尚難逕認有生活困苦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元,所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尚非高額,且聲請人未能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