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7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瑞德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BDK-017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同榮東路口北邊起步,欲往同榮東路方向接續左轉環中路方向行駛,進入環中路與同榮東路口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中彰快速道路中清路閘道右切於該路口中等停

 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揚凱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崇維 所駕駛之BCW-95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552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DK-017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55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估價修理費合計2萬55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56元、工資6,468元、烤漆1萬54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該車係109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8月1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57元(計算式詳如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估價修理費合計2萬55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56元、工資6,468元、烤漆1萬54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該車係109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8月1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4625元(計算方式:2,757+6,468+15,400=24,625)。

六、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訴外人吳崇維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交通擁塞時,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駛入肇事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此有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且依其停放位置,確已妨害其他車輛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足見,訴外人吳崇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院斟酌雙方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崇維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萬2313元(24,625元×50%=1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5524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231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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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56×0.369×(8/12)=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56-899=2,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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