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曜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曜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於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被告張曜靈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上開數值,且駕駛時尚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現象,查獲後亦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狀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警查獲當時始悉自己違規逆向行駛等情,足認酒精已影響被告駕駛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張曜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逞能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 張曜靈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曜靈於民國102年3月7日0時55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寶慶路口,為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曜靈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曜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淑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