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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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住同上代理人 蘇淑蓉 住臺南市○○路○段○○○號9樓相對人黃 皇銘 住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之3
居臺南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駿憶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 林瑞成 律師即 黃清吉 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黃清吉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清吉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 黃皇銘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駿憶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黃俊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黃清吉及相對人黃皇銘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2分之1由相對人駿憶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俊仁連帶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236元,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黃清吉已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34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490,896元│由黃清吉及相對人黃皇銘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2分之1由相對人駿憶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俊仁連帶負擔。│├───┼──────┼────────────────┤│證人日│1,000元│同上││旅費│││├───┼──────┼────────────────┤│合計│491,896元│同上│├───┴──────┴────────────────┤│⑴黃清吉已死亡經本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美金1,725,550元(以聲請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當日匯率31.856折合新臺幣54,969,12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95,236元,後聲請人減縮為美金1,708││,123元(以聲請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當日匯率31.856折合新││臺幣54,413,966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90,896元,││減縮部分裁判費為新臺幣4,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434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⑶相對人林瑞成律師應於管理黃清吉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皇銘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948元││【計算式:4918961/2=245948】。││⑷相對人駿憶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黃俊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5,948元【計算式:4918961/2=245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