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萬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盜打之數通電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電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 林建秀 所遺失之SIM卡1枚,為圖小利,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復為一己之利,進而盜用撥打,致被害人莫名負擔電信費用受有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違反電信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建秀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000元,經被害人表示請求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77-79頁),已見悔悟之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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