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作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作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作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出監當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見路旁停有 陳玉欣 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DIANAR,價值約新台幣1,200元)未上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區○○街與集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取行為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3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30-31頁)。此外,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偵辦劉作霖涉嫌竊盜自行車案相片共5幀(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玉欣)1紙(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無竊盜犯意,並辯稱:有向該處自助餐店老闆娘告知要借用腳踏車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已供承「有在自助餐店前喊,可是沒有人出來,我就將腳踏車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亦結證證稱自助餐店的人與伊沒有關係,也沒有自助餐店老闆或者其他員工,告知伊有人將腳踏車借去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見被告確是趁無人之機會而竊走被害人之腳踏車,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涉竊盜犯行,係於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深夜遊盪行跡異常,上前盤查被告時,被告即於員警尚不知上開犯行行為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為之竊盜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同時證人即被害人亦證稱其失竊腳踏車並未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員警盤查被告之前應不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故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斟酌該腳踏車價值尚輕,又已尋回,並兼衡其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然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其價值僅新台幣1千2百元,且僅以徒手竊取,同時檢察官應未予斟酌被告係符合自首要件,是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