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勝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警方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鄭勝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8日檢驗報告及代號與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101A300)。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平時與父母親同住,從事技術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