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惠卿 訴訟代理人 葉昊昀 訴訟代理人 徐國銘 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趙明珍 被告黃明順被告 高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順、高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元⑵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⑶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⑷新台幣叁仟萬元⑸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伍仟元⑹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⑺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⑴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⑵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⑶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⑷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⑸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⑹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⑺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百分之三點八七一⑵百分之三點八七一⑶百分之三點八七一⑷百分之三點八七一⑸百分之三點八七一⑹百分之三點八七一⑺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⑴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九日⑵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⑶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⑷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⑸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⑹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⑺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順、高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壹點捌零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零柒拾玖萬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對盟藝實業有限公司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明順、高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
及101年1月12日、89年1月25日以黃明順、高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
⒈新台幣部份:
⑴企業綜合貸款額度新台幣10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
繳付,營運週轉金部分應於103年2月5日到期一次清償,購料週轉金部分則應於各筆墊款到期日分別清償,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01%機動計息(至逾期日止之利率為3.871%)。
⑵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3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
繳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01%機動計息(至逾期日止之利率為
3.871%)。⑶一般貸款額度新台幣48,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繳付,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9%機動計息(至逾期日止之利率為3.24%)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⑷以上借款訂有①額度本票、綜合額度契約②借據③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⒉美金部份:被告〔即借款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
0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原告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美元33,121.80元,按年息1.66490%計算之利息,㈡⑴截至102年5月10日止,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共動用企業
綜合貸款額度營運週轉金新台幣93,844,185元、營運週轉金新台幣22,500,000元及一般貸款新台幣7,000,000元,惟被告已於102年5月2日退票73張,另據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於101年11月8日向金格貿易有限公司付款新台幣1,582,151元,被告本筆本金新台幣1,582,151元已於102年5月7日到期,根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中【開發國內信用狀】第三條:被告(即甲方)向原告(即乙方)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於原告墊款予信用狀受益人後,被告應於180天內償還該筆信用狀墊款;甲方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其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間加計融資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180天;⑵【借款二】被告〔即借款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原告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美元33,121.80元,按年息1.66490%計算之利息,然102年5月3日國外開狀銀行通知拒付。依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其餘被告等應與被告〔即借款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償債責任,有出口押匯交易憑證、出口押匯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㈢綜上,前開借款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數額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表示,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原告所提之金額並無錯誤,故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款項並不爭執,並當庭稱「我們逕行認諾。」等語(本院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公司辯稱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起訴之金額未加爭執,逕行認諾,而原告先前亦無針對本件借款金額與被告公司進行確認,是請求鈞院斟酌兩造情形,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等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對盟藝實業有限公司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所起訴之金額未加爭執,逕行認諾,而原告先前亦無針對本件借款金額與被告公司進行確認,是請求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曾向被告等催繳貸款卻未獲清償等情,被告前述辯稱,尚難憑採;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79,818元(第一審裁判費1,079,418元+登報費用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