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國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甲○當時係未滿16歲少女,竟分別: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凌晨,在甲○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以將其性器放入甲○性器之方式,而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㈡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100年11月29日晚間,甲○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以將其性器放入甲○性器之方式,而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表示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於事實㈠發生性行為時A女為未滿14歲,於事實㈡為性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A女對於上揭事實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於警詢中陳稱記不清楚,嗣於偵訊中則證稱是在野外,詳細地點忘記了,然被告自始至終則均供稱與A女發生性行為均是在A女家中,並不曾在野外,A女對於發生性行為的地點記憶不清,其於偵訊中證稱事實㈠的發生地點是在野外,容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而被告年紀較長於A女,記憶應較A女為佳,故其所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應較為可採信,故就事實㈠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之地點應認為係在A女住處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就事實㈡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㈠行為時,為19歲,尚未成年,自無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事實㈡行為時已20歲,為已成年之人,且其所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甫成年,與A女亦為男女朋友,少男少女交往過
程,未能克制情欲,而有偷償禁果之舉,固所難免。惟被告前已曾因與14歲已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未能自省改過,為逞一己之私慾,又再一次與未滿14歲之幼女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嚴重影響A女人格心理之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除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外,於新北地檢及士林地院均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審理中,顯見被告有一再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審酌上情,實無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誠心悔過之意,兼衡本件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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