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調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警酒測時間為「同日3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2時47分許騎車與被害人 陳吉政 所駕汽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3時35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87號被告 林調宗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調宗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吳員外釣蝦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與善志街口,與陳吉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調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吉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