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於約定條款確認書上「立約人簽章」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申請人統一編號」欄偽造「乙○○」之署押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偽造「乙○○」印章壹枚,及於約定條款確認書上「立約人簽章」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申請人統一編號」欄偽造「乙○○」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4日,在雅虎奇摩網站聊天室內,發現可代為申辦各種證件之訊息,詎其因信用欠佳,為避免遭銀行強制扣薪,竟留下其所有之聯絡電話,俟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聯絡後,甲○○遂夥同該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提供其本人相片,委託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黏貼其照片並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姓名載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乙○○」印章一枚,並於96年10月12日取得上開證件,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10時許,持上揭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由甲○○持前揭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冒用乙○○之名義,並在約定條款確認書上「立約人簽章」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申請人統一編號」欄內,偽造「乙○○」之署押3枚,而偽造約定條款確認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之向該銀行人員 林姿儀 申請開立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人員林姿儀發覺甲○○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有異,遂報警,而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林姿儀、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約定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各一份。
⑷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三、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復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本件被告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固屬牽連犯之二行為,惟於牽連犯廢除後,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具有先後緊密關係,行為人雖先有偽造公印文行為,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偽造公印文為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為高度行為,然因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重,應可比照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例,依吸收犯之法理,得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僅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為,與聲請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聲請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嫌,即有誤會。復按刑法第55條修正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件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著手階段並非同一,自無法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證件,並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而辦理開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偽造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偽造「乙○○」印章一枚,及卷附約定條款確認書上「立約人簽章」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申請人統一編號」欄偽造「乙○○」之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