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6、7、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第1至5、8號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日期犯故買贓物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編號6、7、9、10所示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5、8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8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是本院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犯罪行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2號於96年7月13日判決時,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之罪,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⒉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案件之罪,經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按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故買贓物│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5年9月初某日(│95年9月14│95年10月21日│││聲請書僅載為95年│││││9月)│││├────────┼────────┼────────┼────────┤│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度偵字第│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速偵│││25925號│第25925號│字第145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7940│95年度簡字第7940│95年度簡字第655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31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7940│95年度簡字第7940│95年度簡字第6552││判決││號│號│號││├────┼────────┼────────┼────────┤││判決│96年1月29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8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五日,如易科罰金│││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95年7月6日│95年7月8日│95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字第4824號│字第732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1070││事實審││1349號│1349號│號││├────┼────────┼────────┼────────┤││判決日期│95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6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1070││判決││1349號│1349號│號││├────┼────────┼────────┼────────┤││判決│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7月1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已減刑│已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四月又十│有期徒刑四月又十│有期徒刑五月,如│││五日,如易科罰金│五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一千元│,以新臺幣一千元│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編號│7│8│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買贓物│故買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21日│95年10月21日│95年6月初│97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字第7321號│第7068號│第16969號│第1696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70│96年度簡字第4342│96年度易字第1272│96年度易字第1272││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6月15日│96年7月31日│96年7月13日│96年7月13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70│96年度簡字第4342│96年度易字第1272│96年度易字第1272││判決││號│號│號│號││├────┼────────┼────────┼────────┼────────┤││判決│96年7月12日│96年8月23日│96年8月13日│96年8月1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第2項│刑法第349第2項│││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五日,如易科罰金│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銀元三百元即│,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折算一日│││││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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