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1號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零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4,232萬4,000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鄉○○○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450日曆天。伊依約於同年7月1日開工,於97年8月9日竣工,期間共計展延工期292天。其中因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其他管線單位施工因素,分別自95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97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停工87天、34天(下分稱座標偏移停工、管線施工停工),共計121天,致伊增加支出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機動車輛費及臨時工務所、交通及管理維護費、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等)3,878,538元、以日計價之管理費(交通維持費、環境維護費)59,326元(已扣已付部分),暨受有鋼筋上漲之損失2,446,183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85頁反面-86頁、卷㈡第80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47元,及其中19萬6893元自99年12月16日起(原審卷第205頁),618萬7154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㈡第78頁正、反面)。(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確定部分事實,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99年度建字第222號)。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100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更一審(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為部分勝敗之判決後,兩造均就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47元,及其中196,893元自99年12月16日起,6,187,154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道路中心樁位不符之因共停工87日,又因管線單位施工之因停工共34日,然此期間係無法施工而停工,自無庸施工,則上訴人當無支出管理費之可能。況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款及施工補充條款第019「竣工結算」之約定,以一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如依約係按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者外,均不得要求加價,更不得再以按日計價之方式請求賠償,則上訴人主張關於其於上開停工期間所支出管理費,應由伊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核給報酬,自屬無據。實則兩造於結算時,對於一式計價之項目,伊已增給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16,505.76元;工程施工品質費11,711元;包商管理及利潤費用118,157.4元,是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款予以比例增給,並經上訴人於竣工計價及結算時未加保留意見而簽認,顯屬已承認計價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其餘管理費之損失。又道路中心樁座標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台南縣官田鄉公所,伊於發現中心樁座不符即告知該公所,並由台南縣政府辦理修正,至於管線施工,則配合台電公司進行管線遷移;是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行為及管線單位施工均非伊事先得知及防免之事實,因此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亦乏所據。又系爭工程雖有工期之展延,惟上訴人承攬相關工程,對施工可能之各種障礙知之甚稔,且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款對於可能發生展延工期及施工說明第00801章017節關於停工期間交通維持費、環境維護費之結算日數應以1.5倍為上限已約定明確,系爭契約第14條則就工程可能延期之原因亦有約定,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款就非可歸責上訴人所致工期展延,以延長履約期限之方式予以補償;另契約第15條亦約定伊有隨時變更設計、增減工作數量之權,是兩造間就訂約後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各種情形已預為約定,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工程將發生工期展延之可能,並得自行評估風險作為是否締約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原可預料之工期展延情事實際發生,而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權利。則系爭工程因道路中心樁不符、管線遷移等因素而停工,上訴人應可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如認伊仍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則應扣除伊就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等項目已經核算並給付之金額,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情。另上訴人主張以日計價之管理費59,326元部分,該交通維持費、環境維護費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0801章017節規定,總結算日數,最高不得超過原訂工期之1.5倍為限,而前揭2項部分,監造廠商依工期期程有施工部分(扣上訴人無施工項目)計給予667天,伊核給217日(000-000),將達1.5倍即675日(450×1.5=675)之極限,是上訴人至多僅可請求8日部分。至於上訴人主張因工程展延造成鋼筋上漲損失部分,因系爭工程僅有停工及展延工期之問題,並無鋼筋停用之問題,則上訴人採購鋼筋之差價,與停工因素顯屬無關,況伊已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0點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31,875,299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鋼筋上漲之損失。再者,上訴人所為本件給付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均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座標偏移停工、管線施工停工共計121日,致其受有增加支出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3,878,538元、以日計價之管理費59,326元,暨鋼筋上漲損失2,446,18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標的金額為242,324,000元,約定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並約定施工期限為450日曆天,嗣系爭工程已於95年7月1日報准開工,於97年8月9日竣工,97年11月27日驗收,98年1月6日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與設計樁位不符,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導致自95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停工87天(即座標偏移停工),復因其他管線單位進行管線遷移施工自9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停工34天(即管線施工停工),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44頁)、被上訴人南區工程處95年9月4日營署南南字第0953307732號書函、95年11月2日營署南南字第0953385635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20-123頁)、97年6月26日營署南南字第0973383043號書函、97年7月18日營署南南字第0973383387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應堪信實。
㈡關於系爭工程因座標偏移停工87天期間管理費支出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三款記載:「本工程使用之土地,由甲
方(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且衡諸系爭工程既為道路工程,被上訴人如未提供土地及指定正確之地界,上訴人顯然無法確認道路正確位置進行施工,由此可見,兩造已將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及指定地界之協力事項約定為其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至明(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意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開工前負提供工地及指界之契約義務,然其未盡其責,遽因有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無法指界之由,迫令伊停工達87天之久,應屬債務不履行等語,難謂無憑。被上訴人雖抗辯:座標偏移係可歸責於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伊其非縣政府之履行輔助人,與伊無關;伊提供工程用地,須依道路地方主管機關之道路中心樁座標指定地界,無從憑己意為之。至改制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下稱官田鄉公所)函雖稱道路現有座標系統偏移部分,於內政部測量總隊整合完成前,該段道路中心樁以現場中心樁為依據,然既知現場中心樁已有偏移,如貿然以整合前中心樁確定道路位置,將來整合完成中心樁移位,處理上更加困難,所以先行停工,此自難歸責於伊,且應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云云。惟查,官田鄉公所於94年8月18日即以所建字第0940007876號即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所涉道路所屬之都市計畫現有座標系統與實有部分出入,由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測量總隊辦理整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所使用土地之座標系統與實有部分出入,將造成道路施工指界困難之情,則其之後於95年5月起辦理系爭工程招標,開標及決標,並與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審卷第44、45頁),本應考量上情或告知上訴人該情以為應對,然被上訴人竟捨此未為,更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的之次日起15日內申報開工,卻於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並依約於95年7月1日開工不久後,即因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致無法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3款約定應於開工前指定工程地界之契約義務,進而令上訴人自95年8月6日開始停工至95年10月31日止共87天,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辯稱:座標偏移停工87日,非可歸責於伊,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⒉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及計
價方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前揭87日停工期間所為各項工地管理及現場維護之工作,有另行發包由上訴人承攬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外,應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就其於上開期間所從事工作另行計價核給報酬云云,固屬無據;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果有支出各項管理費用,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盡指界之義務所致,與情事變更原則亦無關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停工期間應另核給一式計價及以日計價之管理費云云,亦乏所據。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31條則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於開工前提供土地及指界之義務;上訴人則已依約於決標後15日內即95年7月1日開工,惟被上訴人並未於開工前履行其指界義務,此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各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就伊因此停工87天所支出管理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工程95年7月1日開工後,業依契約
第18條規定提報專業技師、工地主任及品管組長等人給被上訴人,是伊因系爭工程因座標偏移停工87天確受有增加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2,788,701元(3,878,538×87÷121=2,788,
70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日計價管理費42,656元(59,326×87÷121=42,655.88)之損害,並提出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計算表(見原審卷第206頁,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為據;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金額係以系爭契約約定一式計價之管理費按停工日數比例核算,以日計價部分,則係依契約單價按短付日數75日計算(詳如原審卷第
206頁)等語,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7-21頁、卷㈠第90-419頁)。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8條「施工管理」以下詳細規定上訴人於工程施
工期間,指派適當代表人為工地主任,以及負責工作安全、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等等各項之義務(見原審卷第21-26頁),依此足認即使是停工階段,仍屬施工期間範圍,上訴人依約仍負有相關之施工管理義務,則不論施工期間所需之工作量為何,甚或是停工,上訴人均需安排人員於現場管理,而上訴人既有管理,必然有所支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已停工即無施作,乃無管理費支出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所制作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載明「本公司同意本結算書數量無誤特此簽認」(見原審卷第101頁),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於結算時對於上開明細表所列數量及計算金額未加爭執,但上訴人並未另表示除此以外,不再另依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曾於上揭結算明細表上簽認,據以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②有關本件停工上訴人是否增加支出費用乙節,於本院前審曾
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應增加之費用雖僅350,935元(參照鑑定報告第8頁),然究其原因係鑑定人誤將本院前審所未要求鑑定人審查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與鑑定事項逐項檢查所致,結論並謂「原始停工結算以217日曆天核算,較實際停工日121日曆天多核算96日曆天,已屬相當寬裕之結算處理,且雙方經過詳細驗收既已簽認『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無誤,並已付清結算款項,該結算應屬圓滿結果。」云云,顯見其鑑定過程與結果與本院前審函請鑑定意旨顯然有違(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6-117頁)。再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負責本件鑑定之林資程技師於本院到庭表示「鑑定時是依據雙方合約條款內容來答覆法院要求鑑定的事項,之前沒有針對審查展延工期或停工費用這方面做過鑑定」(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並陳稱:係依兩造系爭合約條款予以核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認為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另外的費用,則雖「營造安全衛生設備設施費之機動車輪費(含油資至少3部)及臨時工務所(含督導監造單位及會議室)」、「施工中交通及管理維護費之其他交通及管理維護費」均有增加費用之可能,然認上訴人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9條之約定而不得請求,乃作成鑑定結論此部分為「無數額增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85頁反面)。是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顯然誤認函請鑑定事項,就兩造契約逕為解釋,且經本院請鑑定人陳報該單位有無針對工期展延產生費用之鑑定案例(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該單位提出,則其鑑定意見難認可取。
③又本院另囑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停工期間所生展延
工期合理費用若干一節予以鑑定,經其作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說明鑑定方法為:「我國公共建設進行中,承商因工期展延,以致延誤工程進行,應向業主請求增加費用之補償。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9項(暫停執行之補償):『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惟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並未明定補償之計算方式,應如何解決,實務上有比例法、實支法之別;依實支法計算,承商必須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收集展延工期中所有單據,並且舉證證明係因展延工期而支出該等費用,送請業主增加給付,業主則會委託監造單位審核,在審核的過程中,因單據不全,或事隔久遠,或者無法認定等,而使得該證明文件很難通過核定,對於增加費用的補償,則各說各話,有待協商解決;依比例法計算,只能求得概算數字,難以據以認定承商實際所受損失。實支法與比例法兩者各有優劣;近年來則有工程專業單位發展出細緻之計算公式(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採購契約一般條款附錄甲),其屬性雖然是比例法之進階版,惟較諸傳統的比例法更細緻的去探討承商各項可能發生之成本,本公會鑑定技師評估本案因鑑定時間與本工程實際進行之時間相隔久遠,單據上不論如何認定,恐均無法為雙方所接受,故本案鑑定技師採進階版之比例法作為本鑑定案計算合理費用,較為合理可行。」(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實支法、比例法之優劣,及本案停工日期距今已久,堪認其採取比例法之進階版予以計算展延工期合理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次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計算說明所載「工地管理費用採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採購契約一般條款附錄甲建議之計算公式」;「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安全衛生費用、品管費用則依比例法計算,惟前87天屬開工初期,認列50%,後34天則不予折減」,此部分因管線施工停工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是後段34天部分不予參酌;「另包商管理費部分,則依比例法計算,且不予折減。計算基價=總承攬費-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全衛生費-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營業稅-營造綜合保險費=244,157,150-1,312,217-2,114,405-1,500,181-15,135,617-11,549,673-1,614,018=210,931,039元」;「權重比例Wi=0.5*(87/121)+1.0(34/121)=0.64(採加權平均值)」,然因後段34天部分已不予參酌,則修正計算內容為僅依前段87天部分認列50%,停工天數Di=87天,原定工期Dt=450天為計算,並說明如下:⑴工地管理費用:210,931,039*1.5%*0.5*87/450=305,850.00元。⑵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312,217*0.5*87/450=126,847.64元。⑶安全衛生費:2,114,405*0.5*87/450=204,392.48元。⑷品質管理費:1,500,181*0.5*87/450=145,017.49元。⑸包商管理費用:15,135,617*1*87/450*11/21=1,532,781.53元。又此部分之管理費,係以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為21(包括費用率11,淨利率10),以費用率11/21為計算依據(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87、420頁)。綜上,則上訴人請求停工87天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合計為2,314,889元(計算式:305,850.00+126,847.64+204,392.48+145,017.49+1,532,781.53=2,314,889.14,元以下4捨5入),加計營業
稅後為2,430,633元(計算式:2,314,889*1.05=2,430,633.45),應認可採。惟被上訴人於兩造工程結算時,就系爭停工87天部分,業已給付一式計價管理費22,580元,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數量計算書、結算明細表可稽(本院建上更㈠卷第44-46頁已如前述,自應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87天之一式計價管理費應為2,408,053元(2,430,633元-22,580元=2,408,053元)。
④至於以日計價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亦按日數及權重比例作
出鑑定,依比例計算為26,000元【即(12,113+24,048)×87/121】(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然兩造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124天(即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展延6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及系爭停工87天之期間,且已結算給付以日計價管理費,其中就系爭停工87天部分,除已給付一式計價管理費22,580元外,並已給付以日計價管理費合計158,166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㈡第44-46頁)在卷為憑。而該等資料經核對即為被上訴人所制作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計算依據(原審卷第100-105頁)。再考量上訴人於該「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載明「本公司同意本結算書數量無誤特此簽認」並予用印(見原審卷第10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結算工程款時,業已給付系爭停工87天之以日計算管理費無訛,且其金額已較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金額為高。則上訴人就系爭停工87天部分,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日計價之管理費,洵無疑義。
⒋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此種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考量,特別立法要求權利人行使期間限於1年以內,冀令此種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以阻紛擾。
是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指民法有關承攬專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495條、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等而言。至於民法債編總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與民法承攬專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此時二請求權實質內容尚無差異,本質上乃屬同一賠償請求權,基於請求權互相影響之結果,固應認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不履行賠償請求權,仍應有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與民法承攬專節所規定之賠償請求權非同一內容者,基於不同請求權各應適用不同時效規定之原則,自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方屬合符情理。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3款之約定,負有於開工前提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土地並指定地界之契約義務,且屬定有期限之給付義務,然伊於97年7月1日開工不久後,被上訴人即因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之故未能盡其指定地界之義務,遽令其自97年8月6日起停工長達87天,顯屬給付遲延,並致其額外支出管理費用而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究其主張,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遲延為契約明定之作為義務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核與民法第507條所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乃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尚須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始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內容並不相同。除此以外,上訴人前揭請求賠償之依據,顯與前述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11條之規定無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認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尚無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則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對伊有所請求權,亦已罹民法第514條1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難認可取。
⒌綜此,系爭工程座標偏移停工87日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支出一式計價管理費2,408,053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84,047元,及其中196,893元自99年12月16日起,6,187,154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究其緣由係上訴人於原審就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及以日計價管理費擴張請求5%營業稅,並就擴張聲明部分請求自99年1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91、205頁),爰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8,053元(含稅),其中2,293,384元(計算式:2,408,053元÷1.05=2,293,38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未含稅金額,營業稅計算為114,669元(計算式:2,408,053元-2,293,384元=114,669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式計價管理費2,408,053元,其中114,669元自99年12月16日起,2,293,384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66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工程因管線施工停工34日管理費支出部分:
⒈經查,系爭工程自97年6月12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停工34日
,與前述座標偏移停工並無關係,而係因管線遷移所致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6月12日監造日報表,亦載明上揭期間停工係因「台電新營施工東側高低壓、低壓管路埋設持續進行中,影響該區域之工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可見該次停工實係台電公司埋設管路工程影響系爭工程而停工,洵無疑義。且審酌此期間之停工既係為配合台電管路埋設公共工程之原因所導致,核應屬工期進行中始發生且無法避免之事故。則上訴人因管線施工之由而停工34日,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項。則被上訴人辯稱:管線單位之施工與系爭工程完全無關,停工34日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因管線施工停工34天,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理至明。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款約定:「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
他工程項目,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之一切責任及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雙方協商解決,經雙方三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發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契約第14條復將「非因乙方之原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甲方應提供予乙方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等臚列為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原審卷第16、第17頁);系爭契約第27條更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連續停工時間未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另施工說明書第00801章017節則規定「停工期間之計價:「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護費」,停工期間如停工原因非歸責於承包商者,得以按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但本項費用總結算日數,最高不得超過原訂工期之1.5倍為限」(原審卷第94頁)。可見兩造在締結系爭契約時,不僅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與其他廠商相互調配及合作以免延誤工期。另對於系爭工程可能因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需展延工期乙節,亦有所預見,並就上訴人因此可得主張之權利具體規範。再參以系爭管線施工停工雖非屬系爭工程相關之配合工程,然系爭工程原定工期長達450天,期間極可能因其他因素影響工程而需停工,且本件因管線施工停工日數僅月餘,尚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應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是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前揭34日停工期間所為勞費,有另行發包由上訴人承攬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於此34日停工期間所支出勞費,應依民法第491條核給報酬云云,亦屬無稽。
㈣關於系爭工程停工所產生鋼筋上漲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
因系爭工程停工87天、34天致受有鋼筋上漲之損失2,446,18
3元,係因伊停工後復工,原供料商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養信公司)以伊未依約於訂約後2個月內首次出貨為由拒絕供料,致使伊需另向志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購買,增加支出9,087,84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6,641,662元,損失2,446,18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與養信公司簽立之鋼筋材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7-48頁)、與志一公司簽立之材料訂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9-55頁)及鋼筋上漲計算明細表、鋼筋材料物價調整給付金額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11頁)為證。然此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養信公司訂立鋼筋材料合約,購買施工
材料,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為,上訴人何時購買材料,向何人購買,條件如何,均屬上訴人經營企業的成本考量與風險控管,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且系爭契約係95年6月22日簽訂,履約期限為450日曆天,嗣雖因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系爭管線施工停工各87日、34日,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停工前之8月1日與養信公司訂約後,系爭工程縱於停工期間,上訴人仍非不可依約向養信公司下單訂料,以備開工之需,則被上訴人要求停工,與上訴人重新訂購鋼筋所受差價損失,實難謂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謂:本案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所定交付土地之義務,伊無處所置放應購買之鋼筋材料,致無法依約向養信公司通知出貨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自承:「依照契約第11條約定,從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要簽報開工,雖然停工時間是8月開始,但97年7月1日開工之後上訴人有做準備的工作。」、「依照施工日報表記載,有做測量的工作。開工之後,上訴人就設置工務所,品管人員也進場,交通維持費、環境維持費都需要。」「(審判長問:既然中心樁尚未確認,如果進場作交通維持及環境維持?是否大致上的土地範圍沒有問題,只是準確的道路位置無法確認?)可能是。」「要徑工程無法進行,有施作的話也是先作準備工作,在開工之後,人、機、料要先進場。」等語,而被上訴人代理人亦陳稱:「從停工當時監造日報表可看出累計工程,所以雖然中心樁還沒有確認,但還是有某些工程可以先施作的。從監造日報表顯示,從8月6日開始全面停工。」(見本院卷㈡第79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於申報開工後,應已獲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只因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準確的道路位置無法確認而需停工而已,上訴人既已於97年8月6日停工前於應施作之土地上設置工務所,品管人員也進場,亦有為交通維持及環境維持之工作,如此以觀,上訴人尚無不能向養信公司通知購買鋼筋材料置放或保管之情形,則上訴人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⒉況依上訴人與養信公司所訂鋼筋材料合約書第10條第2款約
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按即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訂第一批料出貨,並於其後6個月內完成所有數量訂料出貨之定作,否則本合約則自動失效」(見原審卷第47頁),則以簽約日計算,其供貨之約定期限於96年4月截止,斯時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期限仍未完成(95年6月22日加計450日曆天已至97年間),顯然上訴人與養信公司簽約時,本未以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考量,是以上訴人未於訂約後2個月內要求養信公司出第一批貨,或未在96年4月底前完成出貨,以致契約失效,應係上訴人自身考量經營成本及風險評估之結果,其因而所遭致之不利益,亦應由其本身自行承擔,不因其日後與另一鋼筋供應商志一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價格較高,而就其所遭受之不利益,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之理。且觀諸上訴人與志一公司所簽材料訂購合約書第2條約定:「交貨日期:自訂約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依工地指示分批交貨,雙方以訂貨確認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未有如與上訴人與養信公司間嚴格交貨期限之約定,益見上訴人確須就其與養信公司間所訂契約及未能依約履行,自負其責,與系爭工程停工應無關聯。從而,上訴人縱受有鋼筋材料上漲之損失,核與被上訴人要求停工既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此部分之給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8,053元,及其中114,669元自99年12月16日起,2,293,384元自99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各自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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