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222號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並應於庭期前二周,補充說明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將繕本於庭期前寄送對造。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
一、關於因颱風豪大雨等天災不計工期41天之部分:經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乙方(原告)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甲方(被告)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本院卷30頁),本件兩造對因颱風不計工期41天並不爭執,則原告是否業已依前開約定投保並獲得理賠?又原告是否業以此為由向被告申請展期?若皆是,何以原告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二、關於因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130天之部分:此部分原告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為何?被告抗辯原告應知本件係道路工程所涉相關之水、電、瓦斯管線之配合,故合理配合施工工程所致停工亦非完全不可預期,並援引系爭契約第18條第6款「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原告)應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召集雙方協商解決,經雙方三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解決上述爭議後再予發還」,則原告認為關於自來水管線遷移部分,是否應適用該款之約定,又何以未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踐行上開約定之程序?
三、關於因系爭工程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致停工121天部分:
㈠原告主張該部分係被告履行輔助人所致?被告是否爭執?
又道路中心樁座標偏宜係何人所致?其與被告之法律關係若何?㈡關於此部分停工損失原告何以在事發時及請款時均未曾主
張其權利?㈢依被證11之2之施工協商會議紀錄,何以原告同意展延工
期,未曾主張損害部分?㈣原告主張因鋼筋上漲之損失244萬6183元,是否主張僅因
此原因所致,而與一、二之原因無關?又本件契約係95年6月22日簽訂,履約期限為450日曆天,但觀原告與訴外人養信公司鋼筋材料合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原告)應於二個月內訂第一批料出貨,並於其後六個月內完成所有數量訂料出貨之定作,否則本合約則自動失效」,而該材料合約書簽於95年8月1日,顯見供貨之約定迄96年4月止,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仍未完成(95年6月22日加計450日曆天已至97年間),則96年4月後原告亦無法依前開合約訂料,何以得認為向他人訂購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復觀原告與志一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即在前開與養信公司合約結束前之96年3月16日,未見本件原告鋼料之訂購遭受任何阻礙,何以原告認係可歸責被告所致?
四、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請就上開各項原因分別列出一式方式計價之管理費數額(因颱風豪雨之數額、因自來水管線遷移之數額、因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之數額)及以日計價管理費數額(因颱風豪雨之數額、因自來水管線遷移之數額、因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之數額),並列出其計算方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