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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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榮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先後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先後於106年10月2日、10
7年5月10日確定(上揭處分業於108年4月11日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其任職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張榮坊因另案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應詢,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榮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毒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先後於106年10月2日、107年5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自10
7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上揭處分業於108年
4月11日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係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另案罪刑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00號判決之罪刑,業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本件被告犯行,係在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00號)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係因另案接受警方詢問,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甚明,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
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能遵守戒命,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戒除毒癮而再犯,顯未收矯治之效,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