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 梁昱和 (原名 梁志宏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不服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裁定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587元,惟伊因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致失業,目前待業中,106年度薪資所得約數十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支付房租而無積蓄,且名下無恆產,實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其上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107年度所得總額80萬539元,包括薪資所得70萬539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獎金給予所得10萬元,參以聲請人係58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9頁),正值壯年,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即使目前失業,尚非不能謀得新職,且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68號卷第3頁),亦難遽認其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2萬2587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