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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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興華 被告 楊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辦2筆房屋貸款,額度總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借據,依約應按期清償本息,如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發函催繳未獲置理。嗣於106年6月1日就餘欠本金、利息轉列催收款項,並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
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及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為證,與其主張互核一致。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民國)│(年息)││├──┼──────┼───────┼────┼───────────────┤│1│4,856,374元│自105年10月24│1.44%│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起至106年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月23日止││106年5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106年9月24日│1.74%│自10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利率20%計算│├──┼──────┼───────┼────┼───────────────┤│2│971,045元│自105年11月24│1.82%│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本金合計│5,827,419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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