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順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