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號、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淑惠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長子 王偉 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偉勳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被告住處外,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並由被告先行墊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王偉勳郵局帳戶中。
㈡被告為取得前開先行墊付之車資500元,得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交付王偉勳郵局帳戶後數日之某日,將其不知情之次子 王泳 筌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王泳筌 郵局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泳筌郵局帳號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術,使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匯款500元至王泳筌郵局帳戶中,復由被告提領50
0元完畢。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王偉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被告住處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王偉勳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王偉勳郵局帳戶中。被告於交付王偉勳郵局帳戶數日後某日,另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答應返還其先墊付之車資,又以LINE將王泳筌郵局帳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8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500元至王泳筌郵局帳戶中,再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254頁、第255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生於000年00月過世,我要負擔房租跟養2個小孩,所以想辦貸款5萬元,我看到網路廣告,打電話過去,後來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叫「 張忠祐 」,他要我拍身分證正面,還要我準備簿子、金融卡、密碼,裝在牛皮紙袋裡,說會有計程車來跟我拿,計程車司機會拿去斗南的「空軍一號」寄,對方叫我先付錢給計程車司機,再匯款車資給我。之後對方有傳寄東西的收據給我看。過了幾天後,我跟對方要計程車錢
350元,對方請我提供帳戶,我才拍攝小兒子帳戶用LINE傳照片給對方,對方說請他太太匯500元給我,我領出來後有問多的150元要再匯回去嗎,對方說不用。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被用,我再聯絡對方已經聯絡不上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第251頁至第25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王偉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在被告住處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金額至王偉勳郵局帳戶中。被告於交付王偉勳郵局帳戶數日後某日,另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答應返還其先墊付之車資,又以LINE將王泳筌郵局帳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8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50
0元至王泳筌郵局帳戶中,再由被告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07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94頁、第9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
179頁、第180頁、警69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證據為佐,且為被告所是認。從而,被告上開所寄交、拍照傳送封面之2金融機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證據,雖足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王偉勳及王泳筌郵局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亦即,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不得逕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以,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2帳戶相關資料,以及其對於因此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公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持前詞置辯,歷次辯稱核屬
大致相同,有其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提供LINE好友紀錄翻拍照片1紙、107年7月21日寄件收據翻拍照片1紙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57頁、第321頁),可認被告稱有貸款需求,因此與自稱「張忠祐」之人聯繫,而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稱係因之前有欠卡債,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上網找詢私人借貸等語。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款,因未繳款已分別於95年9月及11月轉列呆帳13萬7,097元及26萬2,793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7月8日函暨索付帳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因有債信問題,始轉而向民間代辦公司申貸,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再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洪蕙 如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107年7月12日我收到1則臉書借貸私訊,我點選線上諮詢網址,接著有1位「張忠祐」專員以LINE跟我聯絡,要求我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拍照傳給他,並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要我先寄提款卡給他,且到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3,000元;張專員還跟我說有「1位單親媽媽」(指被告)也要辦貸款,但她身上沒有錢,所以要我先匯500元借對方用,我不疑有他,就匯500元,但是至今還未收到王泳筌的還款等語(警697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偵第722號影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害人 洪蕙如 所述,不但與被告供稱與自稱「張忠祐」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情節相近,且與被告供稱「張忠祐」嗣後有請人匯款500元等情事相符,益徵被告供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王偉勳郵局帳戶資料之情節非虛,從而,被告是否確有縱他人使用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實非無疑。
⒉經本院以被告所供稱與其連繫貸款事宜之「張忠祐」為關鍵
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各該案件之被告皆因欲辦理貸款,透過網路找到貸款代辦者,並以LINE與自稱「張忠祐」之人聯繫,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本件情節雷同,更顯示被告前揭辯解內容有所憑據,堪予採信。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並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由詐騙方式已經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卻仍屢屢有無辜民眾相信詐欺集團之各類說詞,受騙後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即可明瞭。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單一,蓄意以有償出售、出租或無償出借帳戶等方式遂行幫助犯行者,固非少數,惟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者,亦非毫無可能。社會上債信不良者於有資金需求時,只好轉向民間貸款或代辦公司以求順利獲得貸款,時有所聞,且對於對方要求,多會全力配合,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下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銀行或貸款協助專員騙取郵局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皆曾稱:我有說我信用不好,對方說要幫我辦看看,但不能用我的帳戶,他可能有去查,說我的不好辦,可否用別的帳戶,要幫我寫計畫書、幫我美化帳戶,這樣銀行比較會核貸等語(偵第11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頁、第312頁),亦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寫計畫書、美化帳戶,以及判定被告自己的帳戶不好辦等話術取信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後續再傳送寄件單收據予被告,使被告持續誤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係使用在申辦貸款,未見起疑。而被告未細想提供帳戶資料與辦理貸款間之合理關聯性,疏於再行查證「張忠祐」之真實身分,不無思慮未周之處,然而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不能逕等同視之。且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用以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以求順利核貸,仍無從就此斷定其能預見其提供之王偉勳郵局帳戶資料會因此被供作詐騙工具使用。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辯稱交付帳戶是為借錢,但就借款數額、
利率、還款時間、擔保物品等一般民間借款都會約定的事項,依被告所述都還沒有討論完畢,被告就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顯與一般民間借款有所差別;且被告曾在餐飲業工作多年,並非沒有社會歷練之人,應當知道帳戶為個人應保管的重要物品,如果交給他人恐有遭他人濫用之虞;再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好,可證被告有販賣帳戶以賺取報酬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固為40多歲之成年人,然其自陳以往都是從事餐飲業,案發當時在早餐店工作,薪水是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09頁、第310頁),足認其從事工作性質尚屬單純勞力工作,此工作經驗應不足以獲得相當之金融常識,不能排除被告因缺乏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不熟稔申貸相關事務而誤信代辦貸款之廣告,更在經濟拮据之下,操之過急而受騙上當。是公訴人以被告有工作經驗之情況以及經濟狀況不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動機,容屬速斷。
㈣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辯稱拍攝王泳筌郵局帳戶封面後提供予「張忠祐」,係
為取得其先行墊付之計程車資等語,此與被害人洪蕙如前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以相互應證,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實際支付之計程車資僅有350元,因此對方匯給其500元後,還有問對方是否要匯還150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255頁),其就此細節性事項尚能詳予描述,更徵其所言具有相當可信性。則被告提供王泳筌郵局帳號係為供「張忠祐」將被告墊付之車資匯入乙節,堪以認定。⒉被告提供王泳筌郵局帳號之目的既為供「張忠祐」匯回墊款
,而一般欲匯款入帳戶自須得知帳號,是被告提供帳號行為乃符合常情。又被告僅提供帳號,未交付可以控制、支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則其是否能預見所提供之王泳筌郵局帳戶帳號,將被作為詐財使用,顯然有疑。而就卷內證據以觀,亦難認被告知悉5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詐騙洪蕙如而取得,況且,被告本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代墊車資之權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此款項與被告無涉。總而言之,被告主觀上係為取得「張忠祐」返還之計程車資而告知王泳筌郵局帳號,即無從認被告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㈤綜上,本案實乏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王偉勳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王泳筌郵局帳號時,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㈥就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云云。然本案既乏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取得前開資料者係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自更不足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另有基於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是亦無從率以洗錢罪責相繩。況由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被告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而詐騙所得款項由告訴人、被害人等直接匯入,明顯可見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1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是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或隱匿,亦未將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未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表一:(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號││(時間: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25日│臺北市中正│匯款3,870元至王偉│││ 曾如雯 │7月24日下午1時許,佯為│上午10時37○○○區○○○路│勳郵局帳戶││││PCHOME賣家向曾如雯訛稱出││3段216號│││││售奶粉,使其陷於錯誤,依││華南銀行公│││││指示匯款。││館分行自動│││││││櫃員機││├─┼───┼────────────┼───────┼─────┼─────────┤│2│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25日│桃園市中壢│匯款3,000元、900│││ 劉曉薇 │7月25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午12時4○○○區○○街26│元至王偉勳郵局帳戶││││PCHOME賣家向劉曉薇訛稱出│6分許│7巷1號7-│││││售奶粉,使其陷於錯誤,依││11耀康門市│││││指示匯款。││自動櫃員機││├─┼───┼────────────┼───────┼─────┼─────────┤│3│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25日│臺北市松山│匯款7,860元、4320│││ 張星淳 │7月25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午12時39○○○區○○○路│元至王偉勳郵局帳戶││││PCHOME賣家向張星淳訛稱出│至同日下午1時│15號9樓網│││││售奶粉,使其陷於錯誤,依│3分許│路銀行匯款│││││指示匯款。││││├─┼───┼────────────┼───────┼─────┼─────────┤│4│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25日│彰化縣和美│匯款1萬5,000元至│││ 李沛穎 │7月25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午12時42○○○鎮○○路3│王偉勳郵局帳戶││││臉書銘傳大學一手二手拍賣││段123號中│││││社團賣家,向李沛穎訛稱出││華郵政和美│││││售蘋果筆記型電腦,使其陷││中寮郵局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動櫃員機││├─┼───┼────────────┼───────┼─────┼─────────┤│5│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25日│新北市新店│匯款1萬1,400元至│││ 丁嘉怡 │7月25日中午12時許,佯為│中午12時28○○○區○○路1│王偉勳郵局帳戶││││PCHOME賣家向丁嘉怡訛稱出││段50之1號│││││售 白蘭氏 保捷膠原錠,使其││中華郵政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城郵局臨櫃│││││││匯款││├─┼───┼────────────┼───────┼─────┼─────────┤│6│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25日│在不詳處所│匯款7,440元(起訴│││ 關之齊 │7月23日,佯為PCHOME賣家│上午11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書誤載為7,740元,│││(原名│向告訴人關之齊訛稱出售奶││行匯款│逕予更正)至王偉勳│││: 關亞 │粉,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郵局帳戶│││萱)│匯款。││││├─┼───┼────────────┼───────┼─────┼─────────┤│7│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25日│臺北市大安│匯款1萬5,000元至│││ 張萃 汝│7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下午1時53○○○區○○路4│王偉勳郵局帳戶││││佯為臉書社團賣家,向張萃││段345巷4│││││汝訛稱出售二手冷氣機,使││弄26號7樓│││││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網路銀行匯│││││││款││├─┼───┼────────────┼───────┼─────┼─────────┤│8│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23日│澎湖縣湖西│匯款500元至王泳筌│││洪蕙如│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下午3時59分許│鄉湖西村77│郵局帳戶││││NE向洪蕙如訛稱借款需提供││之11號湖西│││││身份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及││郵局臨櫃匯│││││匯款,使洪蕙如陷於錯誤,││款│││││除寄交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並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本案相關書證┌──┬──────────────────┬──────┐│編號│卷證名稱│出處│││││├──┼──────────────────┼──────┤│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8│警079號卷第│││月23日函暨所附王偉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3頁、第14頁│││及交易明細1份│、第17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函│本院卷第31頁│││暨所附之王偉勳、王泳筌存簿儲金帳戶基│至第69頁│││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3│《告訴人曾如雯之相關書證》│警079號卷第│││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24頁至第3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1張││││⑦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4│《告訴人劉曉薇之相關書證》│警079號卷第│││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41頁、第46頁│││陳報單1紙│、第47頁、第│││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49頁至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第5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紙││││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5│《被害人張星淳之相關書證》│警079號卷第│││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57頁、第61頁│││陳報單1紙│至第64頁、第│││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66頁至第8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⑥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1份││├──┼──────────────────┼──────┤│6│《告訴人李沛穎之相關書證》│警079號卷第│││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陳報│93頁、第96頁│││單1紙│至第108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第111頁│││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⑥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1份││││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7│《告訴人丁嘉怡之相關書證》│警079號卷第│││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20頁至第14│││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9頁、第152│││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頁至第154頁│││紙││││④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8│《告訴人關之齊【原名: 關亞萱 】之相關│警079號卷第│││書證》│163頁至第17│││①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4頁│││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9│《告訴人 張萃汝 之相關書證》│警079號卷第│││①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78頁、第18│││陳報單1紙│1頁至第189頁│││②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③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④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⑥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10│《被害人洪蕙如之相關書證》│警697號卷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3頁│├──┼──────────────────┼──────┤│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函│警697號卷第│││暨所附王泳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8頁、第19頁│││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第21頁、偵│││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王泳筌太平坪林郵局│第115號卷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0頁、第11頁│├──┼──────────────────┼──────┤│12│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翻拍照片1│本院卷第257│││張│頁│├──┼──────────────────┼──────┤│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7│本院卷第105│││月8日函1紙暨信用卡帳單2紙│頁至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