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程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程惟政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三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一地號、面積一五一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六地號、面積一一六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二二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三地號、面積七二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四地號、面積九九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C部分面積九七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D部分面積九七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6
筆土地(以下分稱埔北段50、51、56、48、53、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其中埔北段50、51、56地號等3筆土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其東側○○○鎮○○段405、404、
403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住宅區,分別為中華民國、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與現有道路相連,並未面臨現有道路;埔北段48、53、54地號等3筆土地為同鎮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其東側隔著原告所○○○鎮○○段○○○號土地(○○○區○○○○道路相連,亦未面臨現有道路;埔北段50、51、56地號等3筆土地北側及埔北段48、53、54地號等3筆土地南○○○鎮○○段49、52、55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同鎮都市○○○道路用地,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其東側隔著漢北段50、51、52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分別為中華民國、雲林農田水利會、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與現有道路相連。因本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
㈡系爭6筆土地東側皆由原告長期使用,並對該部分土地投注
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加以墊高改良,使土地排水良好,並在其上搭設水平網室,可供種植蔬菜使用,被告對於此使用方式未曾向原告表示過意見,而西側土地被告不加管理耕作利用,任由土地荒蕪多年,被告雖主張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編號B、D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係因沒有通路而無法進入使用云云,惟若被告前曾有利用編號B、D部分土地之意願,何以直到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始提出通路問題?被告執意交叉分配,以取得由原告長期投注心力改良之部分土地,實有不勞而獲之嫌。
㈢系爭6筆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現均不臨路之
情形,且皆面臨25米計畫道路,被告執意交叉分配取得A、D部分土地,無非擔心若依甲案分割取得B、D部分土地後,無通路可供通行,惟原告已多次表明願就兩造共有之埔北段49、52、55地號等都市○○○道路用地開設通路,且埔北段49、52、5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本得依法主張權利,原告無法排斥其利用該3筆土地。
㈣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9月25日估價報告書
鑑價結結果,如附圖A、B部分土地無價值差異,如附圖C、D部分土地亦無價值差異,則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並未違反公平原則。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有違兩造就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對長期使用土地東側且投注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加以改良之原告實屬不公,被告即使分得A部分土地亦無耕作之可能,將使得土地無法地盡其用,不利於整體社會利益。
㈤埔北段48地號土地東側之漢北段49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基於對土地之感情或歷史因素等條件,為符合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合併利用,應該由原告分配系爭6筆土地之東半部,故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將編號A、C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編號B、D部分土地則分配予被告。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6筆土地之東半部即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則分配西半部即附圖編號B、D部分土地,編號A、B與C、D部分土地間之計畫道路何時開闢無法預測,而編號A部分土地之東側為國有空地,目前可通往道路,編號C部分土地之東側則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購得,亦可通往道路,如將編號B、D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則被告將面臨無通路可供通行。倘若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被告日後可以購得東側之漢北段405地號土地,即可取得通路。又編號A、C部分土地較靠近東側之現有道路,編號A、C部分土地之價值應較編號B、D部分土地之價值為高,且系爭6筆土地上目前只有農作物,並無建物,縱使原告長期使用或改良系爭6筆土地之東半部,被告亦同意以補償原告之方式達到合理公平之分配。故請求裁判分割如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將編號B、C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編號A、D部分土地則分配予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92年2月7日修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其中埔北段50、51、56地號等3筆土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住○區○○○段48、53、54地號等3筆土地為同鎮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兩造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19至31頁、第65至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埔北段50、51、56地號等3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區○○○段48、53、54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其土地使用性質、功能不同,自不宜將住宅區及農業區之土地合併一起分割,又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細分之限制,是原告訴請將埔北段50、51、56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及將埔北段48、53、54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埔北段50、51、56地號等3筆土地相毗鄰,其等東側與現有
南北向產業道路(寬約6公尺、為漢北段403地號土地)隔著漢北段405、404地號等2筆土地,並未直接連接現有道路,而該漢北段405、404、403均為住宅區,分別為中華民國、雲林農田水利會、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又埔北段48、53、54地號等3筆土地相毗鄰,其等東側與現有南北向產業道路(為漢北段47地號土地,寬約6公尺)隔著原告所有之漢北段49地號土地,亦未直接連接現有道路,而該漢北段49地號土地亦○○○區○○○○段50、51、56地號等3筆土地與埔北段48、53、54地號等3筆土地之間則為埔北段49、
52、55地號等3筆土地,而該埔北段49、52、55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西螺鎮都市○○○道路用地,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且埔北段48、53、49、52、50、51地號等6筆土地及漢北段49地號土地現由原告施設網室並種植蔬菜,埔北段54、55、56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未經耕作改良之雜木、雜草,漢北段405、404地號等2筆土地則由被告外甥種植木瓜、甘蔗、香蕉、芋頭等作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筆土地地籍圖謄本、雲林縣○○鎮○市○○○地○○○區○○○○設○○地0000000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等及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埔北段4-1、48、49、50、51地號)、漢北段49、50、40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頁、第31頁、第39至41頁、第57至61頁、第179至185頁、第2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勘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3至115頁),及據被告自陳該漢北段40
5、404地號等2筆土地現由被告外甥所耕作在卷(見本案卷第235頁),○○○鎮○○段51、52、403、404地號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及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漢北段49、403、404、405、50、51、52等地號)等存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01至207頁、第211頁),是系爭6筆土地之毗鄰土地及其○○○區○○○○路交通情形、使用現況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固主張如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較靠近東側之現有道
路,故編號A、C部分土地之價值應較編號B、D部分土地之價值為 高云云 。惟編號A與B部分土地均為住宅區用地、面積相同、地形相當,編號C與D部分土地均為農業區用地、面積相同、地形亦相當,且編號A、C部分土地與東側現有產業道路之間,仍隔著漢北段405、404、49地號等土地,均未直接與現有道路相連,在未考量土地改良之情況下(因原告主張編號A、C部分土地已經其長期改良,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不列入考量土地市價之條件),編號A、C部分土地與編號B、D部分土地之影響土地價格條件差異不大,可知兩者在市價上應差異不大;又本件經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評估結果,亦認為編號A與B部分土地之市價相同、編號C與D部分土地之市價亦相同,有該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是足認編號A與B部分土地之市價相當、編號C與D部分土地之市價亦屬相當。基此,本院考量編號C部分土地因與同○○○區○○○段○○○號土地相毗鄰,而漢北段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編號C部分土地已經原告長期耕作、改良,已如上述,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對於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亦屬同意,故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可擴大農地耕作面積,利於現代化之機械作業,可認是較適當之分配,相對的,編號D部分土地則應分配予被告。
⒊關於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如何分配:
被告固一再強調如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則被告將無通路可通行至編號B及D部分土地,致無法利用編號B及D部分土地云云。惟編號A、B與編號C、D部分土地間之埔北段49、52、55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都市○○道路用地,已如上述,日後倘若計畫道路開通,即無被告所質疑之通路問題,而該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通,故本件須考量者為在現狀下,應做如何分配較為公平、合理?查⑴因編號A部分土地已經原告長期耕作改良,現狀為設置網室並種植蔬菜,被告對於如此土地之管理使用,長久以來並未見有不同意見或提出異議,此由埔北段54、55、56地號等3筆土地放任其荒蕪,可知被告早已未從事農作,是考量現況使用情形,宜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至於被告雖稱願意以補償原告改良土地之方式,以達到公平、合理之分配云云,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補償原告改良土地之合理價額,兩造對於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對編號A部分土地改良之方式,以達協議分割,並無共識,且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改良該部分土地之價額,只是治絲益棼,應非可採。⑵編號A部分土地並未直接與現有道路相連,已如上述,是編號A、B部分土地在現況上均為袋地,並無不同,均須對其他土地主張民法之袋地通行權,始得通行至現有之公有道路,編號A部分土地目前即直接通行該漢北段405、404地號土地到達現有之產業道路(見本案卷第61頁右上方照片),惟該部分通路並非經漢北段405、404地號等土地所有人同意開設之道路,又被告雖稱倘其獲分配編號A部分土地,日後其可購得漢北段405地號土地以取得通路云云,然此僅為「可能」,並非確定,猶未可知,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得依國有財產法、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取得承租或購買漢北段405、
404地號土地之相關權利。況被告既自承漢北段405、404地號土地目前由其外甥所占用耕作,則被告之外甥應更有機會優先取得承租或購買漢北段405、404地號土地之權利。
⑶又編號D部分土地宜分配予被告,已如上述,倘若A部分土地亦分配予被告,則被告固可經由漢北段405、404地號土地及編號A部分土地,再經兩造共有之埔北段52、55地號土地通行到達編號D部分土地,惟此僅是可能之通行方法之一,另一可能之通行方法則是經由漢北段50、51地號等土地,再經兩造共有之埔北段49、52、55地號土地通行到達編號A或B或D,而此兩者通行方法,因漢北段50、51地號等土地均為都市○○○道路用地,日後均供作道路使用,漢北段
405、404地號等土地則○住○區○○○○道路使用,故兩相比較,應以通行漢北段50、51地號等土地之通行方法對於鄰地之損害較小,屬較為可能之袋地通行路線,則被告主張倘其獲分配編號A部分土地即可通行漢北段405、404地號土地,於法律上亦乏依據,並非可採。⑷本件倘若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則一方面符合現狀使用之情形,且被告獲分配編號B及D部分土地,在計畫道路未開通前,仍可主張通行漢北段50、51地號及兩造共有之埔北段49、52、55地號等土地到達編號B、D部分土地,而原告就被告日後通行埔北段49、52、55地號等土地已表示願意配合,且被告既為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具有應有部分2分之1,其要求通行該埔北段49、52、55地號等土地,於法亦屬有據,故如此分配亦屬較為可採。是綜上各點,本院認為應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市場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本件共有物之合併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之甲案所示即系爭50、51、56地號等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各1,360.36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另系爭48、53、54地號等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編號C、D部分土地,面積各975.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應屬較為適當。
㈢從而,本件依民法共有物裁判分割之相關規定,爰裁判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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