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劭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 李振春 ,致李振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29日9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342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唐志鵬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37分自唐志鵬上述帳戶轉匯24萬3015元至 耿俊豪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0時3分自耿俊豪上述帳戶轉匯包含其他款項在內之60萬15元至李劭倫上述帳戶, 李紹倫 再於同日10時19分將上述款項分為30萬10元、30萬3210元2筆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振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劭倫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我沒有去操作轉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提供其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李振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29日9時35分匯款24萬342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唐志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37分自唐志鵬上述帳戶轉匯24萬3015元至耿俊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0時3分自耿俊豪上述帳戶轉匯包含其他款項在內之60萬15元至上開臺銀帳戶,上開臺銀帳戶於同日10時19分亦有將上述款項分為30萬10元、30萬3210元2筆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88-8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51頁),並有唐志鵬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2年1月30日 北富銀 嘉義字第1120000011號函暨附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5-81、91、99-107、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自臺銀帳戶操作轉帳云云,然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12日警詢時稱:臺銀帳戶及提款卡均在我身上,我有將匯入的60萬15元直接領出後,再去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38、41頁);於113年7月5日偵查時亦表示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39-141頁),均未提及僅將臺銀帳戶提供他人,未自行操作轉帳等相關內容,然迄至113年10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有人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投資,我將臺銀帳戶提供給對方,實際轉匯不是我在操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9頁),被告所辯前後不符,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給帳號密碼之後,我就沒辦法登入了,應該是對方改了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參以被告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5日親自辦理恢復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其中約定轉帳帳號亦包括被告將本案款項分為30萬10元、30萬3210元匯出之帳戶,且其後尚無變更密碼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49-55頁),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且於被告辦理上開網銀服務、約定轉帳功能之同年月29日,上述臺銀帳戶旋即成為警示帳戶,足認本案轉匯應係被告所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復對照被告於另案亦有因將臺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而經起訴本院,該案審理時被告亦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抗辯,然經本院一一駁斥,並判決有罪,而該案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0頁),適逢被告於本案中轉換答辯方向之時,益徵被告係因先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答辯不被採信,而翻異其詞。
㈢又自告訴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唐志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輾轉匯經耿俊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臺銀帳戶,迄至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期間僅約不到45分等情,有唐志鵬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耿俊豪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79、91頁),時間相隔甚短,與詐欺集團通知車手後,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分工特徵相符,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先前所辯為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已由被告自行翻異前詞,況被告亦無從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卷內未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相關證據,無從判定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指示將匯入臺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以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承認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否認自行操作轉匯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