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之被告所侵占之金額「1280
0元」均更正為「126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98)德案字第0329號證明書」更正為「(98)德安字第0329號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以告訴人乙○○家境貧困為由對外募款,其所收取之募款款項,乃是代告訴人收取,募款款項應歸告訴人所有,被告卻未交付與告訴人而侵為己入,核被告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因告訴人乙○○家境貧困而為其募款,卻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募款所收取之款項,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