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及「龍飛鳳舞」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持續至98年8月18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詎猶再為本件犯行,欠缺自新之意,且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2台,經營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1台(含IC板1塊)及「龍飛鳳舞」1台(含IC板1塊),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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