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8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滕榕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
中市○○區○○路近黎明路口前,因起駛時未禮讓行進車輛
先行,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洪衫姍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4,320元(其中鈑金4150元、零件1890元及
烤漆8280元),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2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起步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致與系爭
車輛擦撞,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
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按行
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之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起步要駛入車道未禮讓行進
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起步時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從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即被告
具過失致二車擦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事實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輛車修理費共計14,320元,其中,鈑金4150元、零件18
90元及烤漆828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又按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000年12
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15日,該車使用
期間為1年6月,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973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1,890×0.369=697;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0
-697=1,193;第2年折舊值1,193×0.369×(6/12)=220;第2
年折舊後價值1,193-220=97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鈑金4150元及烤漆82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13403元(計算式:973+4150+8280=13403),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03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9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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