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逾6月後,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8月11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2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1紙。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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