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仁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39頁反面至4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因家庭經濟等因素放棄升學,從事水電工程至今,於相關法律不甚瞭解,本案係搭乘出租汽車前往苗栗縣○○鎮○○路某Pub飲酒,原顧及上次酒駕經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罪刑,已有悔意,共同搭乘出租汽車前往及返家,但為隔日繼續工作,貪圖方便,請出租汽車搭載至停放工作用貨車處駕車返家,即遭查獲,僅是一時心存僥倖,並未肇事,絕非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安全,被告返家時間為凌晨1時,即是考慮深夜人煙稀少。且被告家中尚有幼子及領有殘障手冊之老母親,之前為就近照顧家人,而通勤工作或放棄在北部就業之機會,是對家庭有深切責任的良好社會人士。被告很不容易有機會設立工程行,聽信友人建議以交際應酬拓展事業,造成104年間2次酒駕,被告經營之工程行有數名師傅與被告共同奮鬥,若被告入監服刑,被告與師傅的家庭會遭遇重大影響,請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㈡被告要負責養家,希望可以晚一點進去執行,多賺一點安家費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至7、30、39頁、第40頁反面)。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本院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復於104年間,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尚未執行而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被告卻仍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第3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極為嚴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均以3,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或過重之情形,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請求儘可能延緩執行刑罰之時間,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被告逕行以提起上訴之方式請求延緩執行,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