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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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萬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萬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萬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游萬來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鄰居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晚間7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宜47線與宜26線路口時,因其駕車時而前進、時而急停,顯有發生交通危害之虞而為警攔檢,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然於警員要求其配合酒測時,游萬來突然情緒激動欲徒手攻擊警員,當即為警實施即時強制管束措施,游萬來為警上警銬時仍不斷掙扎並與警拉扯而致其受有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嗣經送醫就診後始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為警測得游萬來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游萬來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簡源榮 警員書具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02年10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游萬來查詢單、車號查詢Q3-0916號汽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99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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