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9號聲請人 王一芸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9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李桂花 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證稱:王一芸她都不曾匯
錢給我,像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時,她只拿一些給我,沒有整筆,都只拿幾萬元還給我,都是拿現金還我,最後一次,她在新營高工那裡拿最後一筆錢還我。好幾次,我沒記幾次,總共拿24萬元,我總共要拿24萬元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新光人
壽金好意變額萬能保險,於97年12月10日解約,解約金額為70,604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以票期97年12月17日面額70,604元之新光銀行第000000000號支票支付李桂花,並由李桂花兌現,有新光銀行104年5月8日(104)新光銀業務字3390號函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
㈢又本件判決確定後 伊查得 曾於97年7月11日在新光銀行匯款
23萬元至告訴人之女 葉美伶 在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14萬元至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告訴人 葉俊吏 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如證1)。
㈣伊以現金或解約金支票、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告訴人或其妻女
之金額共達680,604元,金額遠超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417,419元,顯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綜合上述,證人李桂花之證詞、李桂花提示之支票及伊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均係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如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伊並無侵占之事實而應受無罪之判決,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字;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復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但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等情,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是否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聲請人雖以:㈠證人李桂花於本院103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之證詞,及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保險,於97年12月10日解約,解約金額為70,604元,新光保險公司已以票期97年12月17日面額70,604元之新光銀行第000000000號支票支付李桂花,並由李桂花兌現,此有提出新光銀行104年5月8日(104)新光銀業務字3390號函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主張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依證人李桂花上開證詞內容「…像這新臺幣20萬元『到期時』,她只拿一些給我…」以觀,此與系爭保險係「提前解約」之情形顯不相同,應非針對系爭保險而來,是原確定判決當然摒棄不用;況該次證詞為本院104年7月8日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法院已促請檢辯雙方及聲請人就該證詞表示意見,性質上非屬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另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保險,於97年12月10日解約,解約金額為70,604元,新光保險公司以票期97年12月17日面額70,604元之新光銀行第000000000號支票支付李桂花,並由李桂花兌現,有新光銀行104年5月8日(104)新光銀業務字3390號函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然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之記載),亦非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
四、聲請人另以:伊曾於97年7月11日在新光銀行匯款23萬元至告訴人之女葉美伶在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14萬元至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告訴人葉俊吏之帳戶,並提出如證1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主張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系爭保險於96年11月5日解約,聲請人於96年11月15日領得解約金,若要返還系爭保費,何以遲於97年7月11日始以匯款返還?顯違反常情;又告訴人與新光保險公司除系爭保險契約外,仍有其他之保險契約,準此,聲請人所匯上開23萬元、14萬元之匯款難認與本件保險有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此部分之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為綜合判斷,仍不足為其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認定。
五、末查,關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及有無為告訴人支付保費等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㈡、㈢、㈣、
㈤、㈥」中詳為說明在案,其中就二㈡、㈢、㈣部分已說明依卷證資料顯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為告訴人代繳附表編號1、2之增額保費計18萬元,並說明聲請人雖有簽發支票繳納附表編號7、8之保費,然告訴人已事先將保費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或事先提領現金交予聲請人,不能認聲請人有代繳保費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7-1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另就上開二㈤、㈥部分則說明:「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開現金,被告雖提出其存摺影本,證明伊於9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自帳戶中提領5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9頁),除無從據以證明上開款項確係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外,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得意壽險』於96年11月5日始解約,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始領得解約金,被告竟提早於96年10月30日即預先返還,顯違背事理常情。足認被告上開返還現金之辯詞,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至新光保險公司向被告催討還款,並向被告之主管 葉智榮 理論時,就告訴人指稱『金萬利』保險契約解約後,投入『金好意』保險部分僅10萬元一節,並未否認,且始終未提及曾於96年間代付上開款項以及返還現金之事,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9-9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至改制前之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過程中,被告曾親筆書寫借據1紙,記載『本人王一芸借用葉俊吏【保險金】共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01年1月15日起分期攤還,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每月攤還新台幣參萬元正,101年5月15日至101年12月15日每月攤還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正』,之後雙方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證人 余政峰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第102頁)。綜合上情,被告承諾返還告訴人40萬元,顯係因其未將上開保險解約金返還予告訴人,而非為彌補告訴人之投資虧損,益證被告所稱其將剩餘解約金用以代付告訴人之上開款項云云,均屬虛偽不實,難以採信。」等語,據此,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各項證據,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業務侵占乙情已論述闡明,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13頁),復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況告訴人指稱系爭保費41萬7,419元遭侵占,聲請人卻辯稱其所返還之金額已達680,604元,亦違反常情,顯非可信。本件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依前所述,或認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縱認其所提證1係新事實新證據,惟聲請人如何有侵占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顯不可能僅因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即證1)即可撼動原確定判決,此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足認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情,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又上開聲請理由除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無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