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元泰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46、10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慶賀 向吳元泰告稱 蔡志平 (其2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委託代售而由陳慶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本田牌自用小客車,原為 胡育修 所有,而於98年5月13日5時30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工坊」前所失竊之贓車。吳元泰有贓物之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000○○車業」內,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陳慶賀購買後代步使用。吳元泰因恐被查獲,乃要求陳慶賀磨除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致無法辨識。而因該車原未懸掛車牌,陳慶賀乃先借予其維修廠內送修車輛不詳車號之車牌0面懸掛,供吳元泰駛回臺南市,吳元泰再於103年4月12日中午歸還車牌。
二、越數日後,吳元泰將車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瘦 」之成年男子。迨「阿瘦」於同年月20日凌晨,在臺南市區某處返還該車時,即將原屬「○○實業社」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號車輛,而於同年月17日,在同市○區○○路○○○巷○○號旁失竊,已屬贓物之0000-○○號2面車牌懸掛該車上。吳元泰雖認識系爭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103年4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當警查獲,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憑以論斷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無違法蒐證取得,依作成時之情況判斷,以之為證據使用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元泰(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該車及收受「阿瘦」還車時所懸掛之上開車牌之情事,惟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並辯稱:不知該車及收受之車牌係失竊之贓物,且並未要求陳慶賀磨去引擎號碼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向陳慶賀所購買之該車,原係被害人胡育修所有,為本田廠牌,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於98年5月13日5時30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工坊」前失竊,業據證人胡育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14、15頁)。證人即偵辦員警 陳柏文 於原審結證稱:因該車之前不曾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伊覺得可疑,所以將車牌號碼輸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該車所懸掛之0000-00號車牌0面已經通報失竊,於103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發現被告拿鑰匙發動時,乃上前盤查而將被告依竊盜罪嫌移送,由於檢查車輛時發現沒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又委由本田汽車廠鑑定,因為汽車鑰匙的防盜晶片與車子是配對一組的,掃描鑰匙的防盜晶片後比對資料發現該車是胡育修所失竊之車輛等語(原審205號卷34頁-第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為證,是該車確係胡育修所失竊,係屬贓物無訛。
2、被告將該車借予綽號「阿瘦」後,「阿瘦」返還時所懸掛之0000-○○車牌0面,原懸掛在 李宏根 所購買,而登記在「○○實業社」名下,引擎號碼為A0000000Z號車輛上,於103年4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失竊,業據證人李宏根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故上開車牌確係失竊之贓物,亦堪認定。
3、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故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預見」為贓物為必要,惟除非行為人自白有贓物之認識,否則類皆綜合各項情況證據認定,倘通常之人皆可得到相同之確信,即足以認定具有贓物之認識。被告向陳慶賀所購買之該車,於為警查獲時係懸掛遭竊之0000-00號車牌,且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遭磨損,已如上述。而該車係蔡志平委託出賣,被告以10萬元買受與市價並不相當,被告買受時陳慶賀曾明告並無車牌,而被告因擔心日後麻煩,並要陳磨平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情,已據證人陳慶賀於警詢供述在卷(警二卷6-9頁)。按該車既無牌號,來源已有疑慮,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後,復要求陳慶賀磨平引擎及車身號碼,顯係在規避被查獲,足見其有故買贓車之故意。再車牌號碼為公路監理單位所製發,旁人所任意致送之車輛牌照,其來源並非正當,為盡人皆知之事。被告既將該車借予「阿瘦」,足見2人甚為熟識,乃竟不提供「阿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益證其認識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並公布施行,新法除提高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外,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被告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故買贓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收受贓物車牌部分,另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案紀錄(未成立累犯),素行不佳,其故買或收受盜贓,助長竊盜歪風,犯後又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