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朱瑞玫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1月17日13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宜蘭縣○○鄉○○路與中興路2段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於行進、轉彎時,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適有 王鉉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相同路口,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王鉉驊所搭載之 吳秀卿 受有下巴、下背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吳秀卿委由王鉉驊為告訴代理人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瑞玫之警詢供述。
(二)告訴人吳秀卿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王鉉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七)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
(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朱瑞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汽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正常岔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肇事,過失程度頗高,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態度及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曾二次犯酒醉駕車案件等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