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41號抗告人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媖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美惠 等二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498.4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1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129,957元,惟查抗告人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而是約1,400坪,換算約為4,628平方公尺。又依土地法第148條、第97條條定,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故本件土地價額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乘以面積4,628平方公尺之結果為準。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予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129,957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之租期屆滿後,相對人吳美惠仍無權占有原承租之系爭土地,而相對人 黃雅文 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40條、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1條之約定,於聲明第1、2、3項分別請求:⑴相對人吳美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⑵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00,000元及法定利息,及⑶相對人2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吳美惠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50,000元及法定利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
㈡又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而是相對人吳美惠原承租範圍約1,400坪,換算約為4,628平方公尺,此據抗告人具狀 陳明 在卷(見抗告人104年10月2日陳報狀),故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626,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13,100元×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4,628平方公尺=60,626,800元】。
另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抗告意旨另稱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計算本件土地價額云云,惟查申報地價雖為土地法第148條所稱之法定地價,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實務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未特別送鑑定情形下,以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顯較趨近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為法院實務上所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指稱應以申報地價計算本件土地價額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26,800元,原審核
定為85,129,957元,自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稱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計算本件土地價額云云,雖不足採,惟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之方法不當,則屬有據;且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職權核定,原裁定核定之價額既有違誤,自應予廢棄,由本院改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