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暐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拖行上下樓所致,而是被告出手毆打所造成,否則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頭部上方及鼠蹊部位亦有受傷。又原判決就遺棄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與被告所生之損害不相當,均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民國102年7、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方式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9月2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號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被告於當晚在2樓房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施用(此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告發),告訴人施用後,旋因興奮而誘發被告無從預見之腦血管病變,引起自發性中風出血,說話結巴、行動緩慢,於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睡醒後,因上開腦血管病變,致生右側偏癱之重傷害及失語症之普通傷害,詎被告因擔心此情被發現,雖預見扶住告訴人雙腋拖行上樓梯、下樓梯,而碰撞樓梯而發生身體、頭部傷害之可能,竟基於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拖行告訴人下樓梯,並將告訴人置於前揭汽車之副駕駛座,再搭載告訴人至市區閒逛,迨至翌日(4日)凌晨1時25分許,將告訴人載至嘉義市○○○路○○○○○○○○○○○○號房間休息。其復承上開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接續以拖行方式,將告訴人拖行上樓梯至旅館房間2樓,於同日凌晨4時許,又承上開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接續以拖行方式,將告訴人拖行下樓梯,而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駕車離開並載告訴人四處閒逛。而告訴人因被告多次拖行,導致身體與樓梯磨擦、頭部與樓梯扶手碰撞,因而受有左後腦有水腫塊3×3公分、右膝外側處擦傷、右外側骨盆、鼠蹊、小腿外側3處瘀傷等傷害。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於見面當晚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施用之危險前行為,使告訴人無法說話,身體右側無法活動,已呈自救能力狀態,自應予以扶助、保護,竟基於遺棄故意,於102年9月4日晚上9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於嘉義市○區○○○街○○號附1大門圍牆外,且將無自救力之告訴人獨留在車內副駕駛座,逕自離去,未予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告訴人因無法說話,身體右側亦無法活動,乃不斷按壓汽車故障警示燈,且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左腳伸出車外求救,直至同晚11時10分許,因路人察覺異狀,報警而查獲等情,係以被告部分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黃德和方昭揚簡明瑞劉宇傑 之證詞、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意見書、鑑定人即法醫 蕭開平 之鑑定意見、遺棄現場圖、現場照片、全國汽車旅館收費單等資料為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遺棄之犯行無誤,復說明被告之危險前行為依法令應負有扶助、保護之義務,竟將無自救力之告訴人陷於危險狀態後,逕自離去,而未提供必要之保護或扶助,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法令遺棄罪;就傷害部分,則係出於間接犯意而為之,另以告訴人所受之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傷害,係因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誘發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普通傷害具有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復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9日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再犯上開2罪,為累犯,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女、常兵備役、平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先前以鋪設柏油為業,之後改從事水電之工作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係因網路而結識之關係;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8月(遺棄),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且查原審已就科刑之事實詳為調查並由檢辯雙方互為辯論(見原審卷㈢第41-43頁),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詳為審酌而量刑(見原判決第23-24頁),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又被告係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以拖行告訴人上下樓梯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後腦有水腫塊、右膝外側處擦傷、右外側骨盆、鼠蹊、小腿外側3處瘀傷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並敘明理由在案(見原判決第9-11頁),而被告拖行告訴人過程之中,自會撞及樓梯、扶手或地板等硬物導致告訴人頭部或前側鼠蹊部(見警卷第35頁所附驗傷單所示位置)受傷之情,復參被告並無出於直接故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亦自承:「身體的傷勢是被告拖行我造成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2頁反面),則原審認定被告係出於間接故意而以施行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所指各情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所執上訴理由,猶泛言指稱告訴人傷勢是被告出手毆打所致及量刑過輕等,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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