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七號、第二五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寄交某年籍姓名不詳之「陳文達」收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丙○○因需款孔急故上網查詢代辦貸款業者,因而聯絡對方,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刪除);另甲○○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無摺存款至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共計二十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甲○○另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丙○○帳戶,應予更正);乙○○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無摺存款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迄未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所稱因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一節為事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二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二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存款時間│存款地點│存款金額│├──┼───┼────┼──────────┼────┤│㈠│甲○○│98年9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一│28000元││││26日17時│段141號土地銀行內提│││││19分48秒│款機││├──┼───┼────┼──────────┼────┤│㈡│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一│29000元││││26日17時│段141號土地銀行內提│││││22分56秒│款機││├──┼───┼────┼──────────┼────┤│㈢│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一│30000元││││26日17時│段141號土地銀行內提│││││24分43秒│款機││├──┼───┼────┼──────────┼────┤│㈣│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一│13000元││││26日17時│段141號土地銀行內提│││││26分5秒│款機││├──┼───┼────┼──────────┼────┤│㈤│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一│30000元││││27日1時│段141號土地銀行內提│││││5分18秒│款機││├──┼───┼────┼──────────┼────┤│㈥│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一│29000元││││27日1時│段141號土地銀行內提│││││7分30秒│款機││├──┼───┼────┼──────────┼────┤│㈦│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一│30000元││││27日1時│段141號土地銀行內提│││││11分21秒│款機││├──┼───┼────┼──────────┼────┤│㈧│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一│10000元││││27日1時│段141號土地銀行內提│││││12分57秒│款機││├──┼───┼────┼──────────┼────┤│㈨│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一│1000元││││27日1時│段141號土地銀行內提│││││24分41秒│款機││├──┼───┼────┼──────────┼────┤│㈩│乙○○│98年9月│臺北縣樹林市○○路12│30000元││││27日19時│2號中國信託樹林分行│││││6分│內提款機││├──┼───┼────┼──────────┼────┤││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樹林市○○路12│30000元││││27日19時│2號中國信託樹林分行│││││7分│內提款機││├──┼───┼────┼──────────┼────┤││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樹林市○○路12│30000元││││27日19時│2號中國信託樹林分行│││││9分│內提款機││├──┼───┼────┼──────────┼────┤││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樹林市○○路12│30000元││││27日19時│2號中國信託樹林分行│││││10分│內提款機││├──┼───┼────┼──────────┼────┤││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樹林市○○路12│30000元││││27日20時│2號中國信託樹林分行│││││9分│內提款機││├──┼───┼────┼──────────┼────┤││同上│98年9月│臺北縣樹林市○○路12│7000元││││27日20時│2號中國信託樹林分行│││││10分│內提款機││└──┴───┴────┴──────────┴────┘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