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高葦恬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3日所為處分(104年度司促字第215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1588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年1月5日聲明異議,亦有卷附聲請人之異議狀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雖提出異議狀就本院104年10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158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異議人前曾於104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3日以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05年1月5日再次具狀提出本件異議,解釋上應認屬對前揭駁回裁定之異議,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4年10月8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1588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本人所簽收,異議人對於前揭支付命令之法定異議期間已於104年11月9日屆滿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588號卷後查證屬實。
㈡異議人就前開支付命令雖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惟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4年11月9日確定,異議人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已逾法定期間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具狀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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