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84、35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智犯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自102年7月至9月間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花用,並竊取他人車輛之車牌,以規避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件:
103年度營偵字第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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