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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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視為不得安全駕駛,其仍於民國10
5年1月1日早上11時許起至同日早上11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阿添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西寧街路口,不慎與 江杭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聰吉人、車倒地,其機車滑行擦撞停於上址路旁 熊士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聰吉臉部擦傷、雙腳膝蓋挫傷,及ACM-786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凹陷、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側門疑似變形無法開啟,3050-XW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破裂。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陳聰吉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杭朕、熊士葶警詢之證述。
㈢、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四、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騎車與江杭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自己受傷,並撞及其他車輛,致他人車輛生財產損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