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亞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亞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釋放後,猶為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初否認犯行,余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