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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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禹帝宮 法定代理人 鄭進 在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 王紹雲 律師被告 林黁妹
岳秀藍 岳昱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華 被告 岳孝豐 法定代理人吳淑華被告 岳品吟
岳容安 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七0點二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殘餘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岳昱雯、岳孝豐、吳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黁妹、岳秀藍、岳品吟、岳容安、岳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原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何盆興建居住,嗣何盆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岳明 舉,並經原告同意 岳明舉 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謂事實上之管領力,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者,固足當之,但不以此為限,苟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人與物因有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在而結合者,雖無時間或空間上之關係,然仍可認為該人已支配其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對於繼承之財產雖未為現實之支配,然法律上仍認其為遺產之占有人,此亦可歸入因法律關係而認其為占有之列。再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為占有之固有概念,然基於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民法乃擴大占有之觀念,以滿足社會生活之需要。占有概念之擴大,指雖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仍可成立占有。「占有繼承」即為適例:占有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雖未事實上管領其物,仍取得占有。被告等為岳明舉之繼承人,岳明舉過世後,被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繼承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之屋頂已經毀壞,屋瓦均殘破,僅剩牆壁,基地內雜草叢生,久無人跡,無從供人居住,是土地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況被告吳淑華、岳孝豐、岳昱雯同意拆屋還地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即岳明舉之繼承人拆屋還地。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22
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4年9月11日鑑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村段○○○○○○號土地)、面積14.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坐落同段731地號土地)、面積70.2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殘餘部分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岳昱雯、岳孝豐、吳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系爭房屋為被告吳淑華公公岳明舉於25年所興建,嗣因岳明舉於92年過世,其子即被告吳淑華配偶 岳德復 於98年過世,而由渠等繼承,渠等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若原告要拆除系爭房屋,渠等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黁妹、岳秀藍、岳品吟、岳容安、岳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繼承取得如附圖即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2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殘餘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驗屬實,除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岳昱雯、岳孝豐、吳淑華就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爭執;被告林黁妹、岳容安、岳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2016號、86年台上第2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岳明舉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仍可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且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是被告亦因繼承而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房屋現今屋頂毀壞、屋瓦殘破、基地內雜草叢生、久無人跡,無從供人居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已毀壞至不堪使用無法居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借用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茲原告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無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已經終止,被告等共同繼承之殘餘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0.2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殘餘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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