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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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號
上訴人 何敏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上訴人 何傑安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次按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戊類事件。又依家事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之。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何傑安、何以晴(下合稱被上訴人)於繼承訴外人 何林忠 (民國107年2月9日歿,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何林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9320元【此本訴即借款事件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第84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86號(下稱第8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借款事件)】,嗣於原審追加主張其於何林忠生前代墊其生活費485萬元、醫療費113萬4430元、看護費26萬元8800元、稅金3萬6090元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此為原審審理範圍,請求細項見附表一),再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為何林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為何林忠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所支出之何林忠扶養費即醫療費、看護費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核其所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屬家事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此部分原審業已於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再行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其追加不合法。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原就生活費敗訴部分未為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9至170頁之附表一),嗣於本院111年4月19日審理時當庭擴張該部分上訴金額為89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代墊醫療費24萬1464元、房地稅金3321元、喪葬費27萬0900元,經核此部分所為追加,雖部分款項係於何林忠死亡後所支出,惟均與何林忠相關,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應認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胞弟即何林忠之子女,何林忠生前與伊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5樓,惟何林忠自86年起因病無法工作賺取日常所需之金錢,由伊代墊其生活費用89萬6000元、醫療費137萬5894元、看護費26萬8800元、房地稅金3萬9411元,伊另於何林忠死亡後支付其喪葬費27萬0900元(上開款項合計285萬1005元,下稱系爭款項)。何林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支付上開各項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林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85萬1005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何林忠為同財共居之親屬,以經營其等母親 何甘清 (下逕稱其名)所遺之基隆奠濟宮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維生,上訴人上開支付,均係同居共財親屬所履行之道德上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若認非履行道德上的給付,上訴人之上開支付亦係基於兄弟情誼所為之贈與,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倘仍認伊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則伊以因上訴人領取何林忠帳戶内存款89萬6000元而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因上訴人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系爭攤位收入而對上訴人之373萬1220元不當得利債權、因上訴人占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6樓房屋而對上訴人之3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何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33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何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5685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㈠何林忠為上訴人之弟弟、被上訴人之父親。
㈡上訴人之母親何甘清於9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何林忠、 何萌 霙(下逕稱其名)3人,嗣何林忠於107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關於何甘清之分割遺產訴訟,經基隆地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之被上證1)。
㈢何林忠於104年2月11日因「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經接受開顱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手術後住院治療,於104年3月19日出院。再於104年7月2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住院治療,於104年8月15日出院等節(見第84號卷第83、85頁基隆長庚醫院107年4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又基隆長庚醫院護理記錄記載何林忠於104年8月15日出院時,昏迷指數為「張眼4分、語言3分、運動5分」(見同上卷第117至118頁)。另何林忠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106年5月5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經新昆明醫院診斷為「顱内出血後遺症」(見同上卷第87、89頁該醫院10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2紙)。
㈣依何林忠之勞保資料,何林忠於104年11月10日退保之後,未再加保(見原審卷第155頁)。
㈤何林忠於103年至106年均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㈥上訴人曾支付何林忠自104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5日之醫療費用4萬0702元,自106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5日之醫療費用4萬2559元,自107年2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醫療費用1萬7282元,其繳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㈦上訴人曾為何林忠支出如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之附表1所示之104年3月19日至107年6月28日新昆明醫院醫療費124萬0647元,102年4月15日至107年2月1日長庚醫院醫療費13萬2867元,106年3月23日救護車1900元,104年7月31日至104年8月4日材料費480元、104年至106年看護費26萬8800元、107年2月12日至2月27日喪葬費27萬0900元、94年至10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3萬9411元,合計195萬5005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㈧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9日代理何林忠,自何林忠郵局帳戶內領出81萬元(見原審卷第141、14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支出何林忠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支出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為何林忠支出醫療費137萬5894元、看護費26萬8800元、房地稅金3萬9411元、喪葬費27萬09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亦不爭執上訴人在何甘清於93年12月31日死亡後有支付何林忠生活費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惟抗辯上開給付係上訴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
1.何林忠原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其母親何甘清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地,及原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攤位等情,此有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原告(按:指上訴人)原偕妻小與母親、及弟弟何林忠(即被告二人之父親)及妻小共同居住於○○市○○街00號5樓之住宅中,平日原告即與弟弟共同經營餐飲攤位」等語(見第84號卷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張巧燕 於系爭借款事件中證稱:伊知道何林忠跟上訴訟人住在一起等語相符(見第886號卷第109頁),可見上訴人與何林忠間原具同居共財之關係。
2.何傑安於78年出生後原設籍在上訴人戶內,嗣於83年5月11日遷出至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3樓地址;何以晴於83年5月11日出生登記之始即以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3樓為戶籍地址,有兩造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131頁);上訴人稱何林忠自86年起至過世時止,均無與其配偶或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見第84號卷第61頁),被上訴人稱其母親因不見容於何甘清及上訴人,為謀生計始於86年離家獨自扶養被上訴人,故留下何林忠與何甘清及上訴人共同生活且以系爭攤位謀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幼即未與何林忠共同生活,益加證明只有何林忠與上訴人一家人同居共財之事實。
3.何甘清於93年12月31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其遺產包括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地、同址6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攤位之承租權、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等,此有基隆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何甘清與基隆奠濟宮管理委員會89年11月2日簽立之基隆奠濟宮廟埕租用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原審卷第135頁),而何甘清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何林忠、 何萌霙 3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於何甘清死亡後,何林忠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地、同址6樓房屋、系爭攤位租賃權、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而實質上享有何甘清遺產1/3之權利。另何甘清死亡後,系爭攤位即由上訴人1人實際使用經營迄今,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應認為真實。
4.嗣何林忠於104年2月11日因「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經接受開顱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手術後住院治療,於104年3月19日出院;再於104年7月2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住院治療,於104年8月15日出院。又基隆長庚醫院護理記錄記載何林忠於104年8月15日出院時,昏迷指數為「張眼4分、語言3分、運動5分」;另何林忠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106年5月5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經新昆明醫院診斷為「顱内出血後遺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依新昆明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何林忠自104年3月19日至106年3月23日、自106年5月5日至同年8月23日住院治療,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見第84號卷第87至89頁),可知何林忠自104年2月11日起即因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住院治療,因病致無自理能力。
5.又證人張巧燕於系爭借款事件中證稱:「(問:你有無看過何敏奇的弟弟何林忠?)有,我們都稱呼他為 阿忠 。何林忠都會來跟上訴人借錢,借錢金額不一定,我們都會從攤位手邊的現金拿錢給他…。(問:你看見何林忠來店裡,都是來店裡面借錢嗎?)不一定,有時候來吃飯,有時候坐計程車來沒有錢付車資,就會來店裡拿錢付車資,何林忠來店的時候,不見得是跟上訴人拿錢,有時候是跟我們員工講,我們就會拿錢給他,因為上訴人有交代,何林忠拿了錢也會簽名。(問:何林忠去店裡面吃飯,會付錢嗎?)不會,因為何林忠與上訴人是親兄弟,何林忠有時候還會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吃東西。(問:何林忠去店裡面拿錢的頻率為何?)我只記得他會來拿錢,次數很多次,但頻率為何沒有特別記。(問:你每個禮拜至少會看到何林忠一次嗎?)是的。也有可能會超過三次。(問:何林忠每次到店裡面拿多少錢?)我的印象大約600元、800元、1千元不等。後來他生病也沒有來了。」等語(見第886號卷第108至109頁)。
6.證人何萌霙於原審證稱:「(問:何林忠不能工作後,是由何人供養?)原告。(問:何林忠無工作,其生活費從何而來?)原告先代墊的,比如吃飯、抽菸、喝酒、娛樂費用等等。」、「(問:為何知道是原告在代墊這些錢?)因為我每個星期至少有回去一次,我都是看到何林忠跟原告拿錢要去吃飯、抽於。」、「(問:當時原告的工作為何?)賣排骨羹跟螃蟹。(問:原告是受僱還是自己做?)自己做。」、「(問:你剛稱回去時有看到原告拿錢給何林忠,大概是什麼時候?)我20幾年來非常頻繁的回去看母親及兩個弟弟,所以每次都會看到何林忠跟原告拿錢去花用,大概是80多年到何林忠開刀住院之前。」、「(問:你所謂何林忠開刀前是在民國幾年?)他是104年開刀的。」、「(問:證人稱何林忠的生活費及醫療費是原告在負擔,在那期間内原告每個月收入大約多少是否知道?)原告的攤位非熱門攤位,收入大約可以一家人花用,大約3、4萬元,但他還要負擔何林忠的生活費及醫療費,所以原告一個月大約要支出6、7萬元,所以他每個月大約是6、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3至407頁)。
7.依證人張巧燕、何萌霙之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之工作為經營系爭攤位,上訴人曾自行或交代其員工提供金錢給何林忠,及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主要為經營系爭攤位之所得收入。又系爭攤位坐落於基隆奠濟宮之寺廟廣場旁,位於知名之基隆廟口商圈內,其承租權具有稀有性,此有該攤位地點及攤位外觀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每月至少有6、7萬元收入,應屬可採,而系爭攤位之承租權人包括何林忠在內,且何林忠於罹病前亦曾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攤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何甘清死亡後得以繼續僱用員工經營系爭攤位謀生,亦係立基於共同承租權人何林忠同意其使用之基礎上,換言之,承租權人何林忠對於系爭攤位之營收亦有貢獻,尤見上訴人與何林忠間之同居共財關係。
8.另證人張巧燕雖於系爭借款事件中證稱何林忠至系爭攤位向上訴人拿錢是「借錢」、何林忠借錢有簽收據等語(見第886號卷第110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人張巧燕所稱之何林忠借錢收據以資為憑;證人何萌霙雖於系爭借款事件中證稱何林忠是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第84號卷第146頁),及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費用是用送的還是何林忠要還?)從來沒有說過不用還,何林忠有說過要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在前案中原告所提出的借據?)母親在世時有一直跟何林忠說這些哥哥代墊的錢你以後要全部還給哥哥,何林忠也知道並且說我會全部都還給哥哥。」等語(見原審卷第403、404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事件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林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何林忠之借款630萬9320元,業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何林忠間未成立借款關係,本院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上開張巧燕、何萌霙所稱之借款部分,均非可採。
9.此外,何林忠之郵局帳戶分別於104年4月27日提款4萬元、104年12月28日提款3萬5000元、105年1月4日提款1萬1000元、105年1月19日提款81萬元,其中81萬元之提款單上並記載提款原因為「醫療費用」,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5頁),上訴人未否認上開提款係其所為,並稱因何林忠之指示而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及不爭執事項㈧),可知上訴人未因何林忠住院治療而加離棄,仍協助何林忠提領其款項以支應其醫療費用。
10.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為何林忠之長兄,長期與何林忠共同居住於母親何甘清名下之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地、同址6樓房屋,及原與何林忠共同經營系爭攤位,於何林忠罹病後,系爭攤位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嗣何甘清死亡後,其名下遺產屬上訴人、何林忠及何萌霙公同共有,何林忠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所共有之上開房屋,及將系爭攤位承租權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並未計較區分彼此、或拆算自己使用對方權利之價值如何,可見上訴人與何林忠同居共財,彼此間利害與共;上訴人本於兄弟親情,及基於長兄之責任感,平時供給何林忠生活費,於何林忠生病困難期間,未加離棄,以兩人共有承租權之系爭攤位所得及何林忠存款等收入,持續照顧何林忠之生活、醫療等所需,而為系爭款項之支出,此照顧手足之美德善行,實難能可貴,則系爭款項之支出,乃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既無理由,則兩造其餘關於抵銷抗辯之爭點,即無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應於繼承何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33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何林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5685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郵局函調何林忠自86年至107年2月9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7頁)、通知訊問證人何萌霙(見本院卷二第60頁),經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
法官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莊昭樹
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表【見上訴人107年8月13日起訴狀、借據之明細(見基隆地院107年重訴字第84號卷第66頁)】
編號
代墊項目及金額
細項
1
生活費
485萬元
㈠86年起至103年間,每週給付5000元,1年52週,每年給付26萬元;86年至103年共18年,合計468萬元。
㈡104年1月間給付2萬元。
㈢104年2月起至12月何林忠住院期間,每月給付5000元
,合計5萬5000元。
㈣105年每月給付5000元,合計6萬元。
㈤106年1至7月每月給付5000元,合計3萬5000元。
2
醫療費
113萬4430元
㈠何林忠104年新昆明療養院費用25萬2665元。
㈡何林忠105年新昆明療養院費用43萬6300元。
㈢何林忠106年新昆明療養院費用22萬1140元。
㈣何林忠103年至106年5月間在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及住院費,共計22萬4325元。
3
看護費
26萬8800元
104年至106年5月間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6萬8800元。
4
房地稅金
3萬6090元
94年至106年之房地稅金共3萬6090元。
合計628萬9320元
(說明:合計金額未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總額630萬9320元)
附表二:上訴及追加請求項目及金額表
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
第二審請求項目及金額(項目編號a至h,見本院卷一第434頁上訴人陳報狀)
1
生活費用485萬元
89萬6000元
2
醫療費用113萬4430元
⒈項目a新昆明醫院醫藥費:124萬0647元
⒉項目f長庚醫院醫藥費:13萬2867元
⒊項目g救護車:1900元
⒋項目h材料費:480元
以上金額相加為137萬5894元(其中24萬1464元屬追加部分)
3
看護費用26萬8800元
項目b看護費用:26萬8800元
4
房地稅金3萬6090元
⒈項目d地價稅:1萬0130元
⒉項目e房屋稅:2萬9281元
以上金額相加為3萬9411元(其中3321元屬追加部分)
5
本院追加
項目c喪葬費用:27萬0900元
說明:
上訴金額為233萬5320元,追加金額為51萬5685元(包括:醫療費用24萬1464元、稅金3321元、喪葬費用27萬0900元),上訴及追加金額合計為285萬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