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告 鄧欣玫朵妍 時尚美學概念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第1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1%)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週年利率1.955%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起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本件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2.68%加3%為5.68%)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143,554元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公司當時說要由公司去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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