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9號

原告 鄒華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承龍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各次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表明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是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包含被告各次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受傷照片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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