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39號

原告 張雅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原告給被告現今非本票金額,且預先扣除本票之百分之10利息(有違民法),且稱提前還款其利息還是要付,收高額手續費數萬,遠高於汽機車設定費3500,現又要求另付百分之16利息,故已達重利罪。二、原告稱尚欠新台幣157950金額不正確,且目前為止已補齊繳多期本息。」(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5至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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