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0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張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0號路燈桿前,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家呈 所有且由其駕駛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586元(含鈑金拆裝5,884元、塗裝10,122元、材料即零件40,5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隔兩年才叫被告和解。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與我兩年前看到的報告不一樣。我只有一點擦撞,並沒有撞爛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麻園東街往麻園東一街方向直行,見對向有機車來往右閃就擦撞到右側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周家呈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今日12時26分將車沿麻園東街往麻園東一街靠右熄火靜止停放,大約14時5分接到對方打來說撞到,遂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雖抗辯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之真實性云云,惟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均屬現場處理員警依事故情形記載,且被告亦由現場員警製作警詢調查紀錄表並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無可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6,586元,其中鈑金拆裝為5,884元、塗裝為10,122元、材料即零件為40,58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只有一點擦撞,沒有撞爛系爭車輛云云,惟系爭車輛係送交原廠由專業技師維修,其維修過程所列舉之工資項目,應屬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原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亦未舉出及證明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有何不當之處,所辯尚無可採。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10年1月6日,算至111年1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1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81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鈑金拆裝5,884元及塗裝10,122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0,825元(計算式:24,819+5,884+10,122=40,82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825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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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580×0.369=14,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580-14,974=25,606
第2年折舊值25,606×0.369×(1/12)=7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606-787=24,819